(二)各当事人的法定名称和地址;
(三)被担保合同种类、金额等主要内容;
(四)担保范围和担保方式;
(五)申请人、我行及受益人三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补偿条件,方式,单据及证明;
(七)保函的生效和期限;
(八)适用法律和管辖法院。
第二十一条 我行出具的保函原则上只适用于中国法律的条款。外汇担保可按具体业务情况选用第三国或地区的法律,原则上争取选用香港法律。
第二十二条 凡属外汇担保,在出具保函后,应按当地外管部门的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信贷部门在出具保函后应立即按“关于各项担保业务的会计核算规定”,填写“开出保证凭信凭证”一式五联单,连同担保函和担保协议的副本各一份交至会计部门进行会计核算。在担保函有效期间,也应按有关会计核算规定,担保项下的每一次担保金额的自然核减或发生垫款或贷款,以及当有关担保函到期,担保责任免除时,都应填写有关凭证通知会计部门,以便按类核销。如果在有关担保的有效期内发生担保函的金额、期限、责任范围等主要条款的修改,信贷部门也应填写“开出保证凭信修改通知书”交会计部门。
第五章 出具保函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已取得被担保人、担保项目以及被担保合同的合法性文件。
第二十五条 凡基本建设项下的和技术改造项下的担保,要求申请人落实不少于总投资额30%的自筹资金。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应在我行开立本外币结算帐户,凡担保项下的资金结算均要通过我行办理。融资性担保的申请人,一律要在我行开立专门帐户,由我行根据担保协议实行监管。
第二十七条 切实落实好反担保,其主要方式有:
(一)保证金。申请人存入一定比例的现金作为质押,在担保期间不得动用。
(二)保证反担保。由金融机构或有相当财务实力的企业提供信用保证。分支行应按审查贷款担保人的要求审查反担保人的资格、信誉和反担保人的代偿能力,并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行不接受一般保证责任的反担保。反担保函的内容应根据我行出具的担保函制定,反担保的责任范围不得小于我行出具的担保项下的责任范围,反担保的有效期不得短于担保有效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