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各分支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开立超过有关审批权限的“担保意向书”、“担保承诺书”等实质承担担保责任的文件。
第四章 担保业务办理程序
第十四条 有关分支行在收到客户的担保申请后,应由办理信贷业务的部门按相应的贷款条件对其进行评估(或调查),将评估报告(或调查报告)及有关业务材料交信贷管理部门复审后,按各行有关规定,提交贷审会审查后,由行长或行长授权签字人审批。
第十五条 对于超过经办行审批权限的担保项目,应按本办法第三章第十二条的规定逐级申报,上级行对所属分支行上报的项目应认真审查,签署审批意见。
第十六条 需上报上级行审批的担保项目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办行的申请报告;
(二)经办行的评估报告(或调查报告);
(三)企业的有关资料,包括合法性文件和财务情况以及有关合同文件;
(四)担保申请人的申请书;
(五)反担保措施的有关资料,抵押证明和反担保人资信情况;
(六)上级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凡向境外债权人出具的外汇担保,在上述审批获准后,由有关担保行按当地外管部门的规定办妥审报手续。
第十八条 完成上述程序后,有关分支行应要求担保申请人填写“开具保函申请书”(见附表一),并与担保申请人签订担保协议,其主要内容有:
(一)担保要求;
(二)担保金额及币种;
(三)反担保条款;
(四)担保协议与保函的关系;
(五)担保协议与被担保合同的关系;
(六)违约条款;
(七)偿付方式;
(八)担保有效期;
(九)担保费的计收。
第十九条 担保费的币种应为担保函项下的币种。担保费率按融资性保函为1-2%,非融资性保函为0.3-1%计收。
第二十条 出具保函。
保函的主要内容有:
(一)保函编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