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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担保业务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交通银行担保业务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2年12月30日 实施日期:2002年12月30日)废止

交通银行担保业务管理办法
 (1995年10月11日 交银发〔1995〕39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行本外币担保业务的管理,保证我行担保业务稳步健康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担保的有关规定以及我行的资产负债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系指以总行自有本外币资金向境内外债权人承诺,当债务人未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时,由担保人履行偿付义务的保证。
  第三条 凡未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分行,均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外汇担保。
  第四条 担保业务应在总行书面授权的范围内由各分支行本部办理,不得将审批权限下放给所属机构。
  第五条 不得为企业的注册资本金提供担保。
  第六条 不得为企业发行债券提供担保。
  第七条 各分支行受总行授权所承办的担保业务的总金额最高为:本币担保业务不得超过其本币营运资金的1倍;外汇担保业务不得超过其外汇营运资金的10倍(总行另行授权的除外)。

第二章 担保对象和种类

  第八条 凡具有清偿能力的法人,均可向我行申请担保。
  第九条 担保种类及释义
  (一)融资性担保
  1.借款担保:指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的还本付息的保证。
  2.透支担保:指对有关金融机构所给予申请人的透支便利承担偿还责任的保证。
  3.租赁担保:指为承租人向出租人出具的按期支付租金的付款保证。
  4.补偿贸易担保:指为设备或技术的引进方,向设备或技术的提供方,出具的履行有关补偿贸易合同项下义务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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