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具备生产合格碘盐的质量保证体系,产品质量达到GB5461--92食用盐国家标准和《关于批准GB5461-92食用盐国家标准第二号修改单的函》(技监国标函〔1994〕201号)碘盐含碘量的标准。
4、根据国家加碘盐项目计划的安排,凡申请定点生产食盐的企业,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盐业主管机构领取和填写《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申请表》一式三份,并按要求附上有关材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盐业主管机构签署意见后,报中国轻工总会盐业管理办公室。
5、中国轻工总会盐业管理办公室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总量平衡和合理布局的原则,在具备食盐生产能力、符合国家加碘盐项目计划安排及保障社会有效供给的企业范围内,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并予以验收。验收合格的,向企业颁布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和标志。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有效期两年。
6、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凭《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
7、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的变更、撤并,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盐业主管机构签署意见后,报中国轻工总会盐业管理办公室审批。
三、申领《食盐批发许可证》的条件及审批、备案。
1、食盐批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原则上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不足50万元的需经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核准同意。
2、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具有储量为其年经营食盐数量四分之一以上的仓库及配套设备,并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的要求,具备相应的食盐质量检测设备。
3、省、自治区、直辖市盐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保障食盐市场有效供应和有利于健全食盐专营体系的实际需要,合理划分本地区不同层次食盐批发业务的经营区域,同一经营区域只能颁发一个《食盐批发许可证》。
4、凡申请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须领取和填写《食盐批发许可证申请表》,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和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5、省、自治区、直辖市盐业主管机构对本地区食盐批发企业审批后,应将结果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如对审批情况有异议,应当在接到审批材料后一个月内提出。
6、《食盐批发许可证》的正、副本及申请、审批表格等,由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向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
《食盐批发许可证》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