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成本核算的原则是权责发生制,海外机构应根据自身的条件逐步实行分部门的成本核算,并在此基础上实行分险种的成本核算。具体核算办法由海外机构自定。
第六章 利润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章所指的利润是指我方独资企业按照驻在国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实体按照驻在国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后归属我方的股息、红利和其他形式分得的利润。
第二十六条 海外机构在完成已审年度会计报告后,按规定应上缴中保集团的利润,其处置权在中保集团,非经中保集团同意,不得动用。
第二十七条 总公司注册地在境内的各海外分公司按规定比例,以汇总上缴的方式向境内的各公司总管理处上缴管理费和利润。
第二十八条 在计算税后利润总额时,各区域性管理公司应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汇总计算利润。
第二十九条 新设立的海外机构,按国家和中保集团规定的免交期限,其税后利润留存当地使用。免交期满后,按国家和中保集团的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第三十条 海外机构发生的亏损按照驻在国法律规定进行弥补。如无特殊原因造成亏损者,中保集团将视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第七章 财务会计管理
第三十一条 海外机构应设立财会机构或配备财会人员。
第三十二条 海外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管理及核算制度并将驻在国的有关会计资料报中保集团计财部备案,如驻在国的会计准则、税法税率发生变化时,应将变动情况及时抄报中保集团计财部。
第三十三条 海外机构的一切财务往来和现金收支,都必须实行“联签”制度,所有会计凭证除有经办人签字外,还必须有企业负责人或被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在企业任职的直系亲属不得联签。
第三十四条 海外机构应在驻在地的中资银行开设帐户,驻在地没有中资银行的,可在与中资银行有业务往来,资信比较好的外国银行开设帐户。
海外机构确需以个人名义开设帐户的,须报中保集团批准,并办理国家规定的国有资产委托声明和产权转移书,按驻在国法律程序取得具有当地法律效力的股权(产权)转移证书。
第三十五条 海外机构的财会人员发生变动时,须编制交接清单并办理财会交接手续,交接清单应由交接双方和企业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签字方为有效。
第三十六条 海外机构应将各种凭证、帐簿、报表和会计资料等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年度财务报表和由当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查帐报告以及有关重要资料永久保存。其余的会计资料按驻在国的规定期限保存。
有关会计资料保存期限届满时,应抄具清单报经中保集团计财部批准后销毁。
第三十七条 海外机构应每季度向中保集团计财部报送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并于每年二月底前向中保集团计财部报送本年度的财务收支计划。
第三十八条 海外机构在向当地政府部门报出正式的已审年度会计报告后,应及时向中保集团计财部报送上一年度的财务分析情况及应缴中保集团利润的计算与说明;总公司注册地在境内的各海外分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根据中保集团关于决算工作的要求,在每年四月底前将完成的已审年度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及各分公司应缴总处的管理费与利润列表上报,以利于中保集团及时编制汇总报表。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过去的有关办法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条 海外独资企业中的集团公司、控股公司与所属各公司之间的往来关系,内部管理办法,由集团公司、控股公司依据本规定制定,报中保集团计财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保集团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