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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印发《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海外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等四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一)审议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的或者经经理签署的公司财务报告,监督和评价公司的经营效益和公司财产保值增值状况;
  (二)查阅公司的财务帐目和有关材料,进行必要的审计;
  (三)对总经理的经营业绩进行考核和评价。
  第十八条 由中保集团与国外公司或国内其他企业在海外合资设立的经营性公司,中保集团依据其章程或通过董事会行使有关的管理职能。
  第十九条 由中保集团在海外设立的非经营性代表处或联络处,其任务是:
  (一)及时准确地向中保集团提供下列信息资料:
  1.当地的人口、政治、经济和法律情况;
  2.当地保险业务发展情况、市场结构、当地公司及在当地开展业务的外国公司数目、主要公司的经营成果;
  3.当地保险业的监管情况;
  4.中保集团所需要的其他情况。
  (二)代理中保集团所属子公司、分公司办理理赔追偿工作;
  (三)办理中保集团与外国公司的联络工作;
  (四)协助中保集团做好在当地设立新机构的事前调研,办理当地有关申请手续和新机构成立前的准备工作。

第四章 国际部管理海外机构的职责

  第二十条 中保集团国际部是具体负责海外机构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
  第二十一条 中保集团国际部在管理海外机构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经授权,代表中保集团对海外子公司行使股东、董事长、董事及监事的权利;代表中保集团对海外分公司行使管理职能;代表中保集团对非经营性机构行使管理职责。
  (二)负责处理中国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太平人寿保险公司董事会的日常工作,组织董事会会议。
  (三)审理海外新设机构的申请及可行性报告。根据本暂行规定,对拟设立的机构提出具体意见。办理设立、合并撤销海外机构须报请国务院及中国人民银行审批的事项。
  (四)行使第十八条所列各项管理职能。
  (五)检查、考核海外机构的各项工作;根据海外机构工作的需要,向中保集团人事部提出用人计划。
  (六)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海外机构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工作。
  (七)组织海外保险市场调研和海外公司总经理会议。
  (八)规划海外机构的发展战略。
  (九)其他。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海外机构违反本暂行规定的,中保集团按有关规定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中保集团负责对本暂行规定的解释。

附:二   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海外机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1995年11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集团”)所设海外机构的财务管理,改善海外机构的国有资产管理,提高海外机构的经济效益,理顺产权和结算关系,促进海外机构的稳步发展,保障国家利益,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海外机构分为海外经营性机构和非经营性机构,主要指中保集团系统在境外(含香港、澳门)登记注册的代表处、联络处,独资企业(集团公司、控股公司、为社会提供保险及其他服务的公司)或总公司在境内注册而各分公司设在境外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海外机构应按驻在国(或地区,下同)的法律规定进行经营和开展业务活动,自觉遵守国家和中保集团有关海外机构管理的法规和政策,企业应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中保集团作为海外机构管理和投资的主体有权对海外机构的财务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 海外机构应在办完境外有关的注册手续后一个月内,将海外机构设立批准的证书、营业执照、注册资本金、企业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提交中保集团计财部备案。

第二章 国有资产的管理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国有资产是指中保集团对海外机构以直接或间接的形式进行投资所形成的,并经依法认定的所有者权益,统称为股东权益,其主要内容有资本金、未分配利润、体现在股东权益之中各项准备金及储备金等。海外机构的国有资产具体项目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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