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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印发《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海外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等四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集团提出申请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海外机构的撤销、破产,应向中保集团提交撤销申请,经国际部研究论证后报中保集团总经理室批准。

第三章 海外机构的管理

  第十条 海外机构的管理实行中保集团、区域性公司和海外子公司、分公司、代表处或联络处三级管理体制。
  (一)中保集团是本系统海外机构的最高管理机关。下列情况应经中保集团批准:
  1.中保集团所属国内各子、分公司在海外设立任何形式的机构;
  2.海外公司新设公司或收购或参股,但项目公司除外;
  3.海外区域性管理公司总经理室成员、部门总经理及所属公司总经理的任免。
  (二)区域性管理公司是管理海外机构的二级经营性管理公司。
  1.中保集团授权区域性管理公司协调管理所在区域内的子公司、分公司、代表处或联络处等机构。
  2.中保集团分别确定不同地区的区域性管理公司在人事、财务和资金运用等方面的职责和权限。
  3.区域性管理公司负责制定所属子公司、分公司的有关管理规定,并报中保集团备案。
  (三)海外子公司、分公司是以盈利为主要目的的、直接从事专业化业务经营的法人和非法人的经济组织;代表处或联络处为中保集团派出的非盈利性机构。
  在设有区域性管理公司的地区,海外子公司、分公司、代表处或联络处由该地区的区域性管理公司管理。
  在尚未设立区域性管理公司的地区,海外子公司、分公司、代表处或联络处由中保集团直接管理。
  第十一条 海外机构实行总经理(或首席代表)负责制。
  海外机构的总经理(或首席代表)是经营或使用海外机构国有资产的责任人。在人、财、物方面对中保集团负责。
  (一)中保集团根据不同地区、不同经营规模、不同经营性质和不同基础的公司,分别确定总经理的职责和权限。
  (二)中保集团对区域性管理公司和海外子公司、分公司实行经营目标考核。具体考核指标按《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海外机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海外机构经营目标责任制考核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海外经营性机构的业务领域实行属地原则。
  海外机构到境内或离开当地到其他国家和地区开展业务必须报经中保集团批准。
  本条所指业务包括保险业务和非保险业务。
  第十三条 海外经营性公司应当定期向中保集团上报业务统计报表、业务经营报告书和当地市场情况报告。海外非经营性机构应当上报半年度和年度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及当地市场信息。
  业务发展统计报表逐月提供,并应在次月中旬上报。
  经营报告书分半年报和年报。半年报应在8月中旬前上报,年报应在次年的3月上旬上报。市场信息随时报。
  《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海外机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对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的报送时间有具体要求的,按其要求执行。
  第十四条 经营报告书是反映海外经营性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具体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一)财务报表包括:
  1.资产负债表;
  2.损益表;
  3.财务状况变动表;
  4.固定资产及累计折旧表;
  5.经营管理成本明细表;
  6.业务承保损益表;
  7.投资项目及损益明细表。
  (二)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包括:
  1.业务承保理赔和经营状况;
  2.利润实现和分配情况;
  3.资金增减和周转情况;
  4.税金缴纳情况;
  5.各项财产物资变动情况;
  6.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7.资产负债表后至报出财务报告前发生的对财务状况变动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海外机构的下列活动和事项应及时向中保集团呈报:
  (一)海外机构的主要领导离开所在国或地区,或回国休假;
  (二)发生重大事件或意外事故;
  (三)重大庆典活动;
  (四)其他必须呈报的活动和事项。
  第十六条 海外机构的资产处置的管理应按《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海外机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由中保集团独资在海外设立的经营性机构,中保集团依据章程及有关的法律法规,对其行使下列监督管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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