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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印发《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海外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等四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印发《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
 海外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等四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12月1日 保发〔1995〕198号)


中保香港集团公司,中保欧洲控股公司,中国保险新加坡分公司,太平保险新加坡分公司,中保印尼公司(筹备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驻纽约联络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驻东京代表处:
  现将《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海外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海外机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外派干部管理暂行规定》、《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海外机构经营目标责任制考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一    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海外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1995年11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金融机构管理的规定,为加强对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集团”)海外机构及其资产的管理,促进中保集团海外工作的顺利开展,提高中保集团的经济实力和国际竞争能力,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就中保集团海外机构的设立、合并或撤销、职责权限、业务范围和海外机构主管部门的职责权限进行规范。
  海外机构是指由中保集团在境外的国家或地区直接或间接投资而设立的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机构。
  直接投资是指由中保集团直接拨付资金对外进行的投资或收购或参股。
  间接投资是指以已设立的海外机构的名义进行的投资或收购或参股。
  第三条 设立海外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一)符合国家关于境外投资的有关规定。
  (二)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金融机构管理的规定。
  (三)符合中保集团关于海外投资的基本原则:
  1.经营性机构应有盈利;
  2.非经营性机构应当收支预算平衡。

第二章 海外机构的设立与撤销

  第四条 海外机构的设立,应向中保集团提交机构设立申请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书。
  下列海外机构的设立,应当向中保集团提出申请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一)以独资或合资或收购或参股方式设立的保险营业性(代理)机构;
  (二)以独资或合资收购或参股方式设立的非保险业营业性机构;
  (三)分支机构;
  (四)驻外代表处或联络处;
  (五)中保集团认为应当申报的机构。
  第五条 海外机构设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以由海外机构出立,也可以由中保集团国际部出立。
  第六条 中保集团国际部负责审核设立机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与有关部门联合会审后,报中保集团总经理室批准。
  第七条 海外机构设立的申请书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拟设立机构的目的和意义;
  (二)拟设立机构的形式、地区及名称;
  (三)经营性机构的注册资本、资金来源,主要经营范围;
  (四)机构组织的初步安排。
  第八条 海外机构设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拟设立的机构所在地的人口、政治和经济的主要情况;
  (二)拟设立的机构所在地与我国的外交、经贸关系情况;
  (三)与申请注册经营有关的政府规定、法律条款,如公司法保险法和税制等;
  (四)与经营性机构业务发展有关的市场状况、业务发展潜力及可能遇到的风险;
  (五)拟设立的机构所采取的形式及理由;
  (六)合资机构,应提供合资双方合作意向书、合资对方的经济实力、资信及合作前景;
  (七)发生收购,应提供拟收购公司的名称、住所、章程、总资本和总资产数额、机构及人员情况、财务状况以及收购原因、目的、资金数额和资金来源的等情况;
  (八)其他必须提供的事项。
  第九条 海外机构发生合并、迁移,应比照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向中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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