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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非军事活动的无线电管制,军队有关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可以协助地方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无线电管制应当确保完成任务的前提下,严格控制管制的频域、地域和时间。无线电管制地域内设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他辐射电磁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管制的有关规定。

第八章 涉外无线电管理

  第三十七条 无线电台站使用的频率如果需要得到有关国际组织承认和保护,由有关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报全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向有关国际组织进行频率登记。
  第三十八条 境外需要与军队协调的无线电管理事项或者军队在有关国际组织登记的无线电频率受到境外的无线电有害干扰,由有关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报全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外交涉处理。
  第三十九条 军队接待的境外团体或者个人,确需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或者需要进行无线电发射演示时,其台址、使用频率、工作时间和设备特性,应当报全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条 有关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问题,对应邀进入我国军用港口、码头、机场的外国舰船及航空器上,除导航雷达和港口无线电话以外的其他无线电设备停止使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于确实需要使用的,应当征得全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同意。

第九章 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技术站负责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和无线电管理技术保障工作。
  第四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技术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无线电频率使用和台站选址进行电磁兼容分析;
  (二)监测无线电台站频率使用状况;
  (三)测定干扰源,查找擅自使用军用频率的无线电台站;
  (四)检测无线电设备电磁兼容性指标;
  (五)测量对无线电设备有影响的非无线电设备的电磁辐射;
  (六)进行频谱有效利用的研究,拟订有关无线电管理技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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