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有害干扰处理
第二十五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设备和产生电磁辐射的非无线电设备,不得对安全业务、特殊业务和按照国家、军队规定进行工作的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第二十六条 无线电台站受到有害干扰时,有关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应当查找干扰源,调查核实,与有关部门协调,采取措施消除干扰。对地方系统提出的有害干扰申诉,有关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应当予以受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在处理无线电频率干扰时,应当按照带外业务让带内业务、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作战指挥优先使用 原则,协调处理。
第六章 无线电设备的研制、生产、购置、进口和销售
第二十八条 军队研制、生产、购置、进口、销售无线电设备,其电磁兼容技术特性应当符合国家、军队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定。
第二十九条 研制、生产军用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的频率和频段,由提出研制任务的主管部门经本系统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向全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请。
第三十条 研制、生产和进行临时试验的军用无线电发射设备,需要进行实效发射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报批。
第三十一条 购置或者销售无线电设备,除装备订货外,应当向本系统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请,领取准购证或者销售证明。
第三十二条 进口军用无线电设备,其无线电管理的技术指标,应当经本系统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核,并报全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设备进关时,除装备订货外,凭大军区级以上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进关证明连同有关单证,向海关申报。
第三十三条 军用无线电发射设备转为民用的,设备的频率及输出功率经全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由主管部门办理价拨、调拨等转让手续。
第七章 无线电管制
第三十四条 因作战、军事演习、尖端武器试验、卫星、导弹发射等军事活动需要进行无线电管制的,其管制方案由全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或者军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组织制定并实施,必要时可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有关人员参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