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设置非编制的各种无线电台站、设备,必须经师级以上单位主管部门审核,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台址审批手续,核发无线电台执照,并缴纳无线电管理费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在北京市设置各种无线电台站,其台址由全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各总部、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在北京地区以外设置无线电台站,其台址由全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或者由全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委托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报全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
在军内范围内设置前款规定以外的无线电台站,其台址由军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报全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设置广播、电视发射台站,应当持有广播电视部门核发的电台使用频率、发射功率和台址参考位置地理座标的文件,到军队有关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理台址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设置固定无线电台站,其台址应当征得当地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同意。设台单位凭军队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关于无线电台址的审批文件和工程建设的相关文件,到城乡建设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新建含有无线电台站的国防工程,在上报工程部署定点前,其台址应当征求全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或者军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使用的各种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确需变更或者撤销时,必须向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台站管理规章制度,严格遵守保密规定,防止泄漏秘密。
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应当对无线电通信保密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无线电泄密,及时通报有关单位。
第二十三条 启用经批准设置的无线电通信台站,应当在正式启用15日前,将台站资料由师级以上单位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报总参谋部指定的部门备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报送的,必须在启用的同时补报。
第二十四条 遇有危及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经本级领导批准后,可以临时动用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但是,应当及时向上级和有关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