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使用无线电设备较多的总部各业务部门,应当指定有关机构和人员,负责本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三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十条 各种无线电业务使用的频率,必须实行统一划分、分配和管理。
使用无线电频率,必须经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或其委托的部门指配。
第十一条 无线电频率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指配:
(一)分配给军区的无线电频率,由军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指配;在军区范围内使用军民共用的无线电业务频率,除本条第(二)、(三)、(四)、(五)项已有规定的以外,经全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核以后,由军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指配;
(二)分配给水上无线电导航、水上移动等业务使用的频率,由海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指配;
(三)分配给航空无线电导航、航空移动、航空固定等业务使用的频率,由空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指配;
(四)分配给第二炮兵、国防科工委的无线电频率,分别由第二炮兵、国防科工委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指配;
(五)按编制装备的短波无线电台站和战术短波、超短波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以及分配给雷达使用的频率,分别由通信、雷达主管部门负责指配;
(六)前五项规定以外的无线电台站使用的频率,由使用单位向本系统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或者由其指定的归口管理部门申请,报全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指配。
未经全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分配或者核准的频率,任何单位不得自行指配、使用。
第十二条 无线电台站使用的频率,一经指配,不得擅自变动。如需变动,应当向原频率指配部门申请。
严禁转让、出租无线电频率。
第十三条 在指配、使用频率时,必须保护国家规定的安全、遇险频率,避免造成有害干扰。
第四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
第十四条 设置、使用各种无线电台站必须经过批准,并向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理台址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编制装备的各种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按照部队部署和调动的批准权限审批。其中,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台址还应当根据部队部署定点批复,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