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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条 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涉及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含合建分得房屋的出售),转让单位必须按转让经费的20%向总后勤部缴纳土地转让费;按转让经费的8%向大单位后勤部缴纳土地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上缴的土地转让费应一次付清。数额超过500万元的可分期上缴,分期上缴的时间和数额在批复中明确,首期上缴的经费不得少于500万元。
  第二十二条 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实行许可证制度。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根据军委、总部的批复文件,收取土地转让费后,核发《许可证》。不按要求缴纳土地转让费的,不发给《许可证》,没有《许可证》的转让项目禁止转让。
  第二十三条 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剩余经费的使用,由各大单位后勤部通盘考虑,调整使用,并按基建程序上报审批。
  第二十四条 总后勤部和各大单位后勤部收取的土地转让费和土地管理费,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和各大单位后勤基建营房部门分别实行专项管理,一律用于军队房地产事业。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按规定转让军用土地使用权并在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军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全部没收其转让收入或合建所得房产,并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没收的经费按财务系统逐级上缴到总后勤部,房产由总后勤部统一调整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利用军用土地使用权做交易、谋取私利,造成军队房地产严重流失的,除限期收回房地产外,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决策人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不按规定上缴经费的单位,必须限期补缴;对拒不补缴者,可在下达该单位的基建计划中扣抵。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军用土地使用权入股、抵押和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与地方、外商、港澳台商兴办合资合作企业;军内大单位间的合作建房、调整给军内企业单位土地,其报批程序、收费标准按本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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