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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四)按基建程序申报建设计划;
  (五)修改地籍、营产档案资料。
  第十四条 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按后勤供应渠道上报审批,各大单位上报的请示件,必须附有下列资料:
  (一)申报单位的请示件;
  (二)转让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正本;
  (三)标明转让土地位置的地籍图;
  (四)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土地估价报告;
  (六)受让单位资信材料。
  成片土地开发,除附本条(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附有开发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做到契约文书合法,手续完备,并经公证机关公证。转让单位与合作对象签订的合同(协议)包括以下基本内容(式样附后):
  (一)转让土地(含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位置、数量和年限;
  (二)土地转让费的交付方式、时间;
  (三)合作建房的面积、工程总投资、类型、结构、用途、装修标准、开竣工时间及房屋建成后的分成比例;
  (四)转让双方的权益、责任和违约赔偿;
  (五)明确上缴地方和军队税费的责任方;
  (六)明确合同(协议)经军队主管机关审批后生效。
  第十六条 经批准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的用途、时间开发。不按合同约定用途开发或两年内未开发的,总部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经批准后,其建设规模、转让土地数量发生改变的,必须重新报批;转让对象发生改变,其他转让条件不变的,由大单位后勤基建营房部门审批,报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备案。各大单位后勤基建营房部门,在每年12月底前,将项目落实情况上报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
  第十八条 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应由取得资格认可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禁止廉价转让军用土地。各大单位后勤基建营房部门有条件的可编设房地产评估机构。

第四章 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单位必须按转让土地评估地价的20%向总后勤部缴纳土地转让费;按转让土地评估地价的8%向大单位后勤部缴纳土地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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