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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六)其他可用于开发的土地。
  第七条 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方式:
  (一)招标;
  (二)协议。
  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应保证地价的公开、公正、公平,采取协议方式的转让费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价。
  第八条 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类型:
  (一)土地转让;
  (二)利用土地与地方合作建房;
  (三)转让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
  (四)其他类型。
  第九条 转让军用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
  第十条 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按下列用途确定最高年限:
  (一)居住用地不得高于70年;
  (二)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不得高于50年;
  (三)商业、旅游、娱乐用地不得高于40年;
  (四)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不得高于50年。
  第十一条 受让方取得的军用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处置按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项目审批

  第十二条 转让军用土地使用权,不论数量多少,一律报总后勤部审批。其中涉及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影响军事设施使用效能或妨碍军事活动正常进行的,报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审批;向外商、港澳台商转让军用土地,报中央军委审批。地上附着物为军事设施的,按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总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转让军用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转让单位进行土地开发可行性论证、合作对象资信调查和签订合同(协议)后,向大单位提出申请;
  (二)各大单位审核确定土地面积、用途、用地范围和评估地价后,按程序上报审批;
  (三)军委、总部批复后,按规定向总后勤部和大单位后勤部缴纳土地转让费和土地管理费,领取《军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凭《许可证》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出让、权属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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