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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1995年5月16日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适应国家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依法将军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
  第三条 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遵循统一政策、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和军队的有关法律法规,科学论证,精心组织,注重效益,不得损害军队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四条 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在保证部队战备、使用和长远建设需要及确保军事秘密安全的前提下进行。军事禁区、保密要求高的单位和军事禁区附近、自己有能力开发的土地和权属有争议的土地严禁转让。非开放地区(含已对外开放县、市辖区内尚未批准开放的沿海岛屿)的军用土地不准对外商和港澳台商转让。
  第五条 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归口管理。其主要职责:拟制与国家土地政策相适应的法规、规章,组织编审军用土地开发规划与计划,负责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工程开发项目的审批、指导、监督,收缴应上交总部的土地转让费。
  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以下简称各大单位)所属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由各大单位后勤基建营房部门归口管理。

第二章 转让的范围及年限

  第六条 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范围包括:
  (一)整宗空闲的土地;
  (二)可以划出单独管理的营区边角土地;
  (三)独立院落危旧房占用的土地;
  (四)被列为城市规划改造范围内的土地;
  (五)被列为开发区、经济特区的农场、马场和企业化工厂等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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