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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审计)事务所业务检查制度(试行)[失效]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可针对注册会计师行业存在的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问题,组织专项检查工作。必要时,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专项检查工作。

第三章 检查人员

  第九条 参加事务所业务检查工作的检查人员由注册会计师协会工作人员和选调的注册会计师担任,必要时可聘请其他有关专家。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选拔一批职业道德好、专业素质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注册会计师担任检查人员。
  担任检查人员的注册会计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担任事务所项目负责人以上的职务;(二)在事务所从事审计工作五年以上;(三)熟悉会计、审计等专业理论和实务;(四)在以往的工作经历中没有发生过违法违纪行为;(五)年龄在60周岁以下。
  符合条件的注册会计师有义务担任检查人员,其所在的事务所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建立对检查人员的培训制度。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可适当支付检查人员劳务报酬,并对有突出贡献的检查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检查人员在检查工作中有权查阅、记录、复印事务所的报告、工作底稿、会计档案等有关文件、资料,有权向事务所有关人员进行查询。
  第十四条 检查人员从事业务检查工作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态度,发表客观、公正的检查意见。
  检查人员如与被检查事务所、事务所有关人员及事务所的客户存有利害关系,应当实行回避。
  检查人员应当对在检查中了解的事务所及事务所人员的有关情况、事务所客户的有关情况保密,不得用于与检查无关的任何用途,也不得向与检查无关的任何人员泄露。

第四章 检查方法与检查程序

  第十五条 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每年抽查事务所的数量一般不应少于本地事务所总数的20%,具体检查对象由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事务所业务检查以到事务所进行实地检查的方式为主,必要时也要调阅事务所有关资料进行非实地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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