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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审计)事务所业务检查制度(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试行)>的通知》(发布日期:2004年3月4日 实施日期:2004年3月4日)废止

会计师(审计)事务所业务检查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业务检查工作,帮助、教育、督促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提高职业道德和执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事务所业务检查,是指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事务所内部质量控制情况和执业质量情况等内容所进行的检查。
  第三条 事务所业务检查工作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统一组织领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统一部署,组织开展本地区事务所业务检查工作。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每年度均应组织开展事务所业务检查工作。
  第五条 所有经批准成立的事务所均应接受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业务检查。
  被检查事务所应当积极配合业务检查工作,向检查人员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并按照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检查意见和建议改进工作。

第二章 检查内容

  第六条 事务所业务检查的主要内容为:(一)事务所内部质量控制情况;(二)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情况;(三)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情况;(四)事务所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有关行业管理制度规定的基本条件。
  事务所业务检查的具体内容另行规定。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可结合事务所业务检查工作,核查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报送的年检材料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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