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制定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对象、评估目的、评估内容和标准、评估方法、评估步骤和时间安排等。受委托单位开展后评估的,评估方案应报经评估机关同意。
(三)实施评估。评估组按照评估方案开展评估活动,收集、分析评估信息,对评估活动中收集到的材料、信息进行整理,对照评估内容和标准进行分析评价。
(四)得出评估结论,形成后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开展海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应当全面调查了解评估对象的实施情况,调查范围应涵盖评估对象所涉及的利益相关者,且社会公众应当占有适当比例。
评估项目、评估时间、征求意见的电话、网址等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海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应当自评估工作组成立后3个月内完成,内容复杂、争议较大的可以延长1个月。
第十八条 海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完成时,评估工作组应当起草海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报告。海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评估内容分析;
(三)评估结论,包括海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效果、制度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修改、废止、解释、制定配套制度、改进管理等相关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九条 海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报告经评估机关法制部门审查后,由具体承担评估的部门向评估机关局长办公会议报告。
第二十条 海事法规后评估报告提出修改海事法规建议的,评估机关应当按照立法程序提请立法机关进行修改。
第二十一条 海事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报告提出制定或修改海事规范性文件建议的,评估机关应当将其作为编制本机构下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修订)计划的重要依据。
海事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报告提出废止海事规范性文件建议的,文件发布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予以废止。
第二十二条 海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报告建议完善配套制度或者实施情况需要改进的,评估机关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