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估机关的业务部门负责由其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的后评估工作。
第七条 评估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将海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后评估的部分或全部事项委托高等院校、专业调查机构及行业协会等单位(以下统称为“受委托单位”)具体实施。
第八条 海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评估机关年度预算。
第九条 海事法规已实施5年以上,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海事法规后评估:
(一)履行国际公约的要求或上位法发生变化;
(二)已严重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需要作出重大修改;
(三)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社会关注度高,其他国家机关或行政相对人所属的行业协会建议或要求评估的;
(四)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应该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海事规范性文件已实施2年以上,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后评估:
(一)上位法发生变化;
(二)实施过程中行政相对人或执法人员提出较多意见;
(三)规范性文件清理中认为有必要修改;
(四)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应该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评估机关法制部门于每年年底提出下一年度海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后评估任务及相关工作安排,由评估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海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对特定的海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评估,也可以仅对其中一项或者部分制度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海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应当根据确定的评估指标,对海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实体性规定及程序性规定等内容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海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可以采用问卷调查、实地调研、执法检查、召开座谈会或者论证会等多种方法开展。
第十五条 开展海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评估工作组。由评估机关主办部门和其他相关业务部门人员组成,并应当邀请有关专家和行政相对人代表参加。受委托单位开展后评估的,评估工作组可以由受委托单位人员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