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印发《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处理规定》的通知
(公通字[201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民政局:
现将《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处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民政部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处理工作,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维护看守所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看守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押人员死亡分为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
正常死亡是指因人体衰老或者疾病等原因导致的自然死亡。
非正常死亡是指自杀死亡,或者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他杀、体罚虐待、击毙等外部原因作用于人体造成的死亡。
第三条 在押人员死亡处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民政部门应当分工负责,加强协作,坚持依法、公正、及时、人道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在押人员死亡处理情况实施法律监督。
第二章 死亡报告、通知
第五条 在押人员死亡后,看守所应当立即通知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报告所属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通报办案机关或者原审人民法院。
死亡的在押人员无近亲属或者无法通知其近亲属的,看守所应当通知死亡在押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公安派出所。
第六条 在押人员死亡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层报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