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公告
(2012年第7号)
关于对原产于印度和台湾地区进口壬基酚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7年3月28日发布年度第11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印度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壬基酚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自2007年3月29日起5年。
商务部于2011年9月20日发布年度第 59号公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规定,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中国大陆产业或者代表中国大陆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有关组织可在反倾销措施到期日60天前,以书面形式向商务部提出期终复审申请。
2011年12月30日,商务部收到江苏凌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染料化工厂有限公司代表中国大陆壬基酚产业正式递交的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申请书。申请人主张,如果终止反倾销措施,原产于台湾地区的进口壬基酚对中国大陆的倾销行为可能继续发生;原产于印度的进口壬基酚对中国大陆的倾销行为可能再度发生;如果终止反倾销措施,原产于印度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壬基酚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的损害可能再度发生。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有关规定,商务部对申请人资格、被调查产品和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有关情况、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间被调查产品进口情况、倾销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及相关证据等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提出的证据表明,申请人及两家支持企业合计产量在2009年及2010年占同期中国大陆总产量的50%以上,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11条、第
13条和第
17条关于产业及产业代表性的规定,申请人有资格代表中国大陆产业提出申请。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人的主张以及所提交的表面证据符合期终复审立案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