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兽药执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农办政函[2012]24号)
山东省畜牧兽医局:
你局关于《<兽药管理条例>施行中两个问题的请示》(鲁牧药便函〔2011〕15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个人无证经营兽药的法律适用问题。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
二条的规定,凡从事兽药经营活动的,均属于《
兽药管理条例》调整的范围。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依照《
兽药管理条例》第
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关于宠物诊疗机构使用假劣兽药的法律适用问题。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
三十九条的规定,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宠物诊疗机构使用假、劣兽药的,依照《
兽药管理条例》第
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