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违反
《若干规定》第
六条第六项的规定,按照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的,依照《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
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
《若干规定》第
六条第七项的规定,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者机构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的,依照《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
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
《若干规定》第
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超出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的预算进行职务消费的,依照《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
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
《若干规定》第
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将履行工作职责以外的费用列入职务消费的,依照《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
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将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列入职务消费的,依照《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
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
《若干规定》第
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在特定关系人经营的场所进行职务消费的,依照《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
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