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或者参与经营的,依照《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
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违反
《若干规定》第
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的,区别不同情形分别给予处理:
(一)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未利用职务便利或者影响,为上述企业和对象谋取利益的,依照《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
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二)利用职务便利或者影响,为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谋取利益,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上述企业和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或者向上述企业和对象索取物质性利益的,依照《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
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违反
《若干规定》第
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依照《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
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
《若干规定》第
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以其他委托理财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依照《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
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