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违反
《若干规定》第
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企业财务制度的活动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有条文明确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处理;没有条文明确规定的,依照《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
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强令财会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企业财务制度的活动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八条 违反
《若干规定》第
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决定本级领导人员的薪酬和住房补贴等福利待遇的,依照《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
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违反
《若干规定》第
四条第七项的规定,未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捐赠、赞助事项,或者虽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但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决定大额捐赠、赞助事项的,依照《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
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违反
《若干规定》第
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的,区别不同情形分别给予处理:
(一)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的,依照《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
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二)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投资入股或者参与经营的,依照《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
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