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隐匿、截留、转移、侵吞国有资产的,依照《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
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二)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
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非法处置国有资产权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照《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
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四)编造或者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的,依照《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
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五)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照《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
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违反
《若干规定》第
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违反规定投资、融资、担保、拆借资金、委托理财、为他人代开信用证、购销商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等的,区别不同情形分别给予处理:
(一)违反规定以企业资产提供担保、为他人代开信用证的,依照《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
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二)违反规定投资、融资、拆借资金的,或者违反规定将企业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他人管理投资的,依照《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
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三)违反规定购销商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的,依照《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
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违反
《若干规定》第
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经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法律手续,以个人或者其他名义用企业资产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购买金融产品、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的,依照《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
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