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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2011修订)

  (一)在货物制造过程中使用的动力及燃料、厂房及设备、机器及工具;
  (二)未物化在货物内的材料;
  (三)未构成货物组成部分的材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直接运输”是指《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项下进口货物从新加坡直接运输至我国境内,途中未经过中国、新加坡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以下简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
  原产于新加坡的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不论在运输中是否转换运输工具或者作临时储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视为“直接运输”:
  (一)未进入这些国家或者地区进行贸易或者消费;
  (二)该货物在经过这些国家或者地区时,未做除装卸或者其他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必需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
  (三)该货物经过这些国家或者地区仅是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
  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况下,相关货物进入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停留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五条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申明适用《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协定税率,并同时提交下列单证:
  (一)由新加坡授权机构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格式见附件1),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免于提交原产地证书的情况除外。
  原产地申报为新加坡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提交原产地证书的,应当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新加坡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格式见附件2)。
  (二)货物的商业发票正本、装箱单及其相关运输单证。
  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境内的,应当提交在新加坡境内签发的联运提单、货物的商业发票正本以及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或者其他证明货物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相关文件。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未提交新加坡授权机构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也未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新加坡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的,其申报进口的货物不适用《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协定税率,海关应当依法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者其他税率计征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或者收取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并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
  本条规定的商业发票正本是否在新加坡境内签发,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第十六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自缴纳税款或者保证金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或者等值保证金:
  (一)进口时已就进口货物具备新加坡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申明适用《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二)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及海关要求提供的与货物进口相关的其他文件。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在缴纳保证金之日起1年内提出退还保证金申请的,海关应当立即办理保证金转为进口税款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同时作相应修改。
  第十七条 出口货物申报时,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并向海关提交《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项下中国原产地证书(格式见附件3)电子数据或者原产地证书正本的复印件。
  第十八条 原产于新加坡的进口货物,每批船上交货价格(FOB)不超过600美元的,免予提交原产地证书。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同时按照《中新自贸协定》的要求就进口货物具备原产资格进行书面声明。
  属于为规避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一次或者多次进口货物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进口货物不适用《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一)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的;
  (二)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原产地证书未正确填写,进口货物是否具备新加坡原产资格的补充申报内容不完整,或者原产地证书所用的签发印章与海关备案资料不一致的;
  (三)原产地证书所列内容与其他申报单证不符的;
  (四)原产地证书所列货品名称、数量及重量、包装唛头及号码、包装件数及种类与进口货物不符的;
  (五)自提出原产地核查请求之日起,海关没有在双方商定的期限内收到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提交的符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信息,或者新加坡主管机构答复结果未包含足以确定原产地证书真实性或者货物真实原产地信息的;
  (六)新加坡未将相关授权机构的名称、授权机构使用的印章样本或者上述信息的任何变化通知中国海关的;
  (七)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原产地证明有规避本办法有关原产地证书管理规定嫌疑的。
  第二十条 《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及其包装上标有原产地标记的,其原产地标记应当与依照本办法确定的货物原产地相一致。
  第二十一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交的原产地证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新加坡授权机构在货物出口前、出口时或者在货物装运后3天内签发;
  (二)符合本办法附件1所列格式,以英文填制并由出口商署名和盖章;
  (三)证书上的授权机构印章与新加坡通知中国海关的印章样本相符;
  (四)所列的一项或者多项货物为同一批次的进口货物。
  第二十二条 原产地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
  第二十三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可以在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申请补发。
  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四条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损毁,并且未经使用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要求进口货物的出口商或者制造商向新加坡授权机构书面申请在原证书正本有效期内签发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该副本应当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_____日期_____)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向海关提交后,原产地证书正本失效。
  原产地证书正本已经使用的,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无效。
  第二十五条 海关对《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相关进口货物是否原产于新加坡,或者是否符合本办法其他规定产生怀疑时,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核实:
  (一)书面要求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补充信息;
  (二)书面要求新加坡境内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提供补充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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