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2011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2008年12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78号公布 根据2011年10月19日《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新加坡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新加坡之间的《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从新加坡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国为新加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的《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一)在新加坡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新加坡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但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在新加坡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新加坡境内收获、采摘或者收集的植物及植物产品;
  (二)在新加坡境内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三)在新加坡境内从上述第(二)项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四)在新加坡境内狩猎、诱捕、捕捞、水产养殖、收集或者捕获所得的产品;
  (五)从新加坡领土、领水、海床或者海床底土开采或者提取的除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以外的矿物或者其他天然生成物质;
  (六)在新加坡领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获得的产品,只要按照国际法的规定,新加坡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及海床底土;
  (七)在新加坡注册或者有权悬挂新加坡国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产品;
  (八)在新加坡注册或者有权悬挂新加坡国旗的加工船上加工、制造上述第(七)项所述产品获得的产品;
  (九)在新加坡收集的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者修复,仅适于弃置或者回收部分原材料,或者仅适于再生用途的物品;
  (十)在新加坡完全采用上述第(一)项至第(九)项所列产品获得或者生产的产品。
  第五条 在新加坡经过实质性加工的货物,应当视为原产于新加坡。
  本条第一款所称“在新加坡经过实质性加工”是指该货物符合《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该规则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
  第六条 除适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货物外,新加坡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如果其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40%,应当视为原产于新加坡的货物。
  本条第一款中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非原产材料价格
   区域价值成分=----------------------------------------×100%
               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

  其中:
  非原产材料价格,是指非新加坡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CIF),不包括在生产过程中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价值;生产商在新加坡境内获得的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不包括将该材料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产生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或者任何其他费用。原产地不明的材料按照最早可以确定的在新加坡境内为该材料支付的价格计算。
  本条规定中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和非原产材料价格的计算应当符合《海关估价协定》及公认会计原则。
  第七条 原产于中国的货物或者材料在新加坡境内被用于生产另一货物,并构成另一货物组成部分的,该货物或者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新加坡境内。
  第八条 适用《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确定原产地的货物,其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部分非新加坡原产材料未能满足该税则归类改变标准,但是这部分非新加坡原产材料的价格未超过该货物船上交货价格10%的,该货物的原产地应当为新加坡。
  第九条 下列微小加工或者处理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者贮藏过程中完好无损而进行的处理;
  (二)包装的拆解和组装;
  (三)洗涤、清洁、除尘、除去氧化物、除油、除漆或者去除其他涂层;
  (四)纺织品的熨烫或者压平;
  (五)简单的上漆及磨光处理;
  (六)谷物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者完全漂白、抛光及上光;
  (七)食糖上色或者加工成糖块的工序;
  (八)水果、坚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及去壳;
  (九)削尖、简单研磨或者简单切割;
  (十)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 (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
  (十一)简单的装瓶、装罐、装袋、装箱、装盒、固定于纸板或者木板等简单包装处理;
  (十二)在货物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或者印刷标志、标签、标识等用于区别的标记;
  (十三)对货物进行简单混合,无论其是否为不同种类的货物;
  (十四)把货物零部件组装成完整品或者将产品拆解成零部件等简单操作;
  (十五)仅为方便港口装卸所进行的处理;
  (十六)屠宰动物;
  (十七)第(一)项至第(十五)项中的两项以上处理的组合。
  第十条 与货物一起申报进口的包装按照《税则》应当单独归类的,其原产地单独认定。
  包装与其所装货物按照《税则》一并归类的,包装的原产地应当按照所装货物的原产地确定。
  第十一条 与货物一起申报进出口的附件、备件、工具、说明书或者其他信息材料,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并且一并征收关税的,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第十二条 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对性质相同,为商业目的可互换的货物或者材料,仅靠视觉观察无法加以区分的,应当通过下列方法加以区分:
  (一)货物或者材料的物理分离;
  (二)出口方公认会计原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
  第十三条 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下列材料或者物品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