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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和湖北地区费率的批复

  (七) 租赁机动车与承租人同时失踪;
  (八) 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且因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
  (九) 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十)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提供机动车停驶手续或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
  第六条 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
  (二) 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三) 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四) 标准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
  (五) 非全车遭盗窃,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或损坏;
  (六) 被保险机动车被诈骗造成的损失;
  (七) 被保险人因民事、经济纠纷而导致被保险机动车被抢劫、抢夺;
  (八)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
  第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造成人身伤亡或本车以外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八条 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下列免赔率免赔:
  (一) 发生全车损失的,免赔率为20%;
  (二) 发生全车损失,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证明)或免税证明的,每缺少一项,增加免赔率1%;
  (三) 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5%;
  (四) 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

  第十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
  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折旧率表
  车辆种类 月折旧率
  家庭自用 非营业 营业 特种车
  出租 其他
  9座以下客车 0.60% 0.60% 1.10% 0.90% /
  10座以上客车 0.90% 0.90% 1.10% 0.90% /
  微型载货汽车 / 0.90% 1.10% 1.10% /
  带拖挂的载货汽车 / 0.90% 1.10% 1.10% /
  低速货车和三轮汽车 / 1.10% 1.40% 1.40% /
  矿山专用车 / / / / 1.10%
  其他车辆 / 0.90% 1.10% 0.90% 0.90%
  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
  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十三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 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 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应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同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支付赔款;
  (四)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五) 保险人自收到索赔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金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金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五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如指定驾驶人的,应当同时提供被指定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在24小时内向出险当地公安刑侦部门报案,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条 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款。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证明)或免税证明、机动车停驶手续以及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第二十三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
  (一)全车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二)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复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确认索赔单证齐全、有效后,被保险人签具权益转让书,保险人赔付结案。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被找回的:
  保险人尚未支付赔款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归还被保险人。
  保险人已支付赔款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归还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将赔款返还给保险人;被保险人不同意收回被保险机动车,被保险机动车的所有权归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协助保险人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二十九条 下列情况下,保险人支付赔款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机动车盗抢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全车损失;
  (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部分损失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三)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的,部分损失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

保险费调整

  第三十条 保险费调整的比例和方式以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的规定为准。
  本保险及其附加险根据上一保险期间发生保险赔偿的次数,在续保时实行保险费浮动。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
  第三十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
  因被保险机动车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三十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
  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次生灾害:地震造成工程结构、设施和自然环境破坏而引发的火灾、爆炸、瘟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海啸、水灾、泥石流、滑坡等灾害。
  竞赛:指被保险机动车作为赛车参加车辆比赛活动,包括以参加比赛为目的进行的训练活动。
  测试:指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性能和技术参数进行测量或试验。
  教练:指尚未取得合法机动车驾驶证,但已通过合法教练机构办理正式学车手续的学员,在固定练习场所或指定路线,并有合格教练随车指导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指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过程中及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至全车被追回。
  转让:指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处分被保险机动车的行为。被保险人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将被保险机动车交付他人,但未按规定办理转移(过户)登记的,视为转让。
  第三十七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计算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在投保机动车盗抢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投保附加险。
  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条款为准。

9、机动车提车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机动车提车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由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和通用条款四部分组成。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通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整个保险合同。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承担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单中载明的相应部分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为限。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持有检验合格证、移动证或临时号牌、尚未领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正式号牌的汽车、专用机械车和特种车辆及约定的其它车辆(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
  提车是指汽车制造商、销售商或购买人将机动车从保单载明的产地或关税缴讫地行驶到销售地,或从销售地行驶到购买人指定地点。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
  第五条 本保险合同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

第一部分 机动车损失保险

保险责任

  第六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碰撞、倾覆、坠落;
  (二)火灾、爆炸、自燃;
  (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四)暴风、龙卷风;
  (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
  第七条 车身划痕以及玻璃单独破碎,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责任免除

  第九条 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车轮单独损坏;
  (二)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三)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
  (四)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五)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的损坏;
  (六)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
  (七)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八)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

保险金额

  第十条 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
  投保车辆标准配置以外的新增设备,应在本保险合同中列明设备名称与价格清单,并按设备的实际价值相应增加保险金额。

赔偿处理

  第十一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按照下列方式赔偿:
  (一)发生全部损失时,按损失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赔偿。
  (二)发生部分损失时,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对受损零部件维修费用达到该部件更换费用20%的,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要求和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应予修理的配件给予更换。
  (三)施救费用的赔偿方式同本条第(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保险机动车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十二条 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受损零部件按最小可拆解件进行更换,被更换的零部件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
  车身的漆面损伤不做换件处理。
  第十三条 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款。

第二部分 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十五条 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三)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十六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十七条 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

  第十八条 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本保险合同时按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限额档次协商确定。

第三部分 车上人员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十九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二十条 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
  (二)被保险人及驾驶人以外的其他车上人员的故意、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
  (三)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
  (四)车上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斗殴、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
  (五)车上人员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下时遭受的人身伤亡;
  (六)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

责任限额

  第二十一条 每人责任限额和投保座位数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按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限额档次协商确定。投保座位数以被保险机动车的核定载客数为限。

第四部分 通用条款

责任免除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或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
  (三)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四)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
  (五)驾驶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七)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营业运输;
  (八)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4、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九)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精神损害赔偿;
  (二)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三)被保险机动车或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五)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
  (一)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及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
  (二) 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15%;
  第二十五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期间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期间分为10天或30天,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
  (一)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应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同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支付赔款;
  (四)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五) 保险人自收到索赔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金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金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三十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第三十二条 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引起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赔偿处理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检验合格证、移动证或临时号牌、购车发票正本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判决书等)和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获得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
  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第三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第三十七条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协助保险人勘验事故各方车辆、核实事故责任,并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第三十八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或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三十九条 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第四十条 第三者责任或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
  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责任限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第四十二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四十三条 一次保险事故中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或被保险机动车发生全部损失时,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不退还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费。
  第四十四条 保险人支付第三者责任、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款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第三者责任、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后,该保险项下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间届满。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四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
  第四十七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

争议处理

  第四十八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保险合同中下列术语的含义:
  碰撞: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
  倾覆: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
  坠落:指被保险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后下落,造成本车损失的情况。非整车腾空,仅由于颠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不属坠落责任。
  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暴风:指风速在28.5米/秒(相当于11级大风)以上的大风。风速以气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地陷:指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以及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时,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
  玻璃单独破碎:指未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其他部位的损坏,仅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前后风挡玻璃和左右车窗玻璃的损坏。
  车轮单独损坏:指未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其他部位的损坏,仅发生轮胎、轮辋、轮毂罩的分别单独损坏,或上述三者之中任意二者的共同损坏,或三者的共同损坏。
  竞赛:指被保险机动车作为赛车参加车辆比赛活动,包括以参加比赛为目的进行的训练活动。
  测试:指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性能和技术参数进行测量或试验。
  自燃: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
  次生灾害:地震造成工程结构、设施和自然环境破坏而引发的火灾、爆炸、瘟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海啸、水灾、泥石流、滑坡等灾害。
  污染:指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
  营业运输:指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
  单方肇事事故: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的事故,但不包括因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第五十一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计算保险费。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身划痕损失险、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自燃损失险条款、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新增加设备损失险条款、代步车费用险条款、车辆停驶损失险条款、救助特约条款、新车特约条款、换件特约条款、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多次事故增加绝对免赔率保费优待特约条款、教练车特约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第二条 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可以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法律费用特约条款、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条款、教练车特约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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