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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地区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和费率的批复

  (五)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第五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

  第六条 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当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高于购车发票金额时,以购车发票金额确定保险金额。

赔偿处理

  第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保险单;
  (二)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被保险人与车主不一致的,应提供被保险人与车主关系证明;
  (三)驾驶人驾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车钥匙;
  (四)报案回执、案件未侦破及车辆未寻回证明、养路费报停证明;
  (五)车辆管理所已根据刑侦部门提供的情况,在其计算机登记系统内记录,并停止办理保险车辆各项登记的证明;
  (六)其他能够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第九条 保险车辆发生本条款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本保险赔偿时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条 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被保险人如不能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的,每缺少一项,另增加0.5%的绝对免赔率;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原配的全套车钥匙缺失的,另增加5%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单约定范围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二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可指定驾驶人或不指定驾驶人,并执行相应的费率。
  指定驾驶人的,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指定驾驶人的相关信息,包括驾驶人姓名、性别、年龄、准驾车型、初次领取驾驶证时间、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号码等。
  指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驾驶人的信息不真实的,赔偿时增加5%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三条 保险车辆发生本条款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
  赔款=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1-绝对免赔率)
  (二)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
  赔款=保险金额×(1-绝对免赔率)
  第十四条 保险车辆发生本条款第一条第(二)、(三)款规定的保险事故需修复的,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复费用赔偿。修理前被保险人应事先会同保险人检验保险车辆的损坏情况,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被保险人获得赔偿时,应签具权益转让书。
  第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本合同保险金额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第十七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以及对相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十八条 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找回的:
  (一)如保险人尚未支付相应的保险赔款,保险车辆归被保险人所有,保险人无须按本条款第一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如保险人已经支付相应的保险赔款,保险车辆可以归被保险人所有,但被保险人应退还相应的保险赔款;如被保险人不愿意接受保险车辆,则保险车辆所有权归保险人所有,被保险人应协助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下列情况下,保险人支付赔款后,本合同自动终止,保险人不退还全车盗抢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一)保险车辆在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下发生全部损失;
  (二)保险人按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承担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大于或等于保险金额的。

第四章 车上人员责任险



保险责任

  第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二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
  (三)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四)受害人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恶意串通。
  第三条 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
  (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
  (三)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
  (四)牵引其他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或被该类车辆牵引;
  (五)保险车辆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五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
  第四条 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学习驾驶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的;
  (四)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或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
  (六)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而驾车的;
  (七)利用保险车辆从事犯罪活动;
  (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九)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十)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第五条 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违章搭乘造成的人身伤亡;
  (二)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
  (三)被保险人及驾驶人以外的其他车上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
  (四)本车上的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所致的自身伤亡;
  (五)车上人员在车下时所受的人身伤亡;
  (六)保险车辆被抢夺、抢劫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亡;
  (七)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八)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
  (九)根据保险单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被保险人应当自行承担的部分。
  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

  第七条 本保险根据不同座位,分为司机座位和乘客座位。投保乘客座位数按照保险车辆的核定载客数(司机座位除外)确定。司机座位最高赔偿限额和乘客座位每座最高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赔偿处理

  第八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
  (一)保险单;
  (二)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
  (四)车上人员人身伤残程度证明以及有关费用单据;
  (五)其他能够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第十条 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
  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
  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
  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
  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5%,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0%,负同等责任的免赔8%,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
  第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单约定范围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三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可指定驾驶人或不指定驾驶人,并执行相应的费率。
  指定驾驶人的,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指定驾驶人的相关信息,包括驾驶人姓名、性别、年龄、准驾车型、初次领取驾驶证时间、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号码等。
  指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驾驶人的信息不真实的,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四条 因保险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计算赔偿金额。驾驶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单载明的司机座位最高赔偿限额,每位乘客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单载明的乘客座位每座最高赔偿限额,最高赔偿人数以投保座位数为限。
  第十六条 发生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后,本保险按以下方法计算车上人员的赔偿金额:
  (一)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高于每座赔偿限额时:
  赔款=每座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二)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等于或低于每座赔偿限额时:
  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第十七条 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本车上人员人身伤亡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先予以扣除,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每座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每座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第十九条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赔款金额协商确定并赔偿结案后,受害人又就同一事故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间届满。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以及对相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二部分 通用条款



保险期间

  第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
  第二条 保险期间不足一年的按日比例计收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三条 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赔偿处理、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四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由于保险人原因未及时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
  (一)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四)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五)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六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了解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七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如实填写投保单,向保险人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并提供保险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如指定驾驶人的,应当同时提供被指定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九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应根据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被保险人未履行其对保险车辆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交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的书面材料。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被保险人未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材料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于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导致保险人无法及时抗辩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车辆暂停使用、进厂修理或失踪而申请减费或延长保险期间。
  第十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转让他人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
  因保险车辆转让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退还保险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扣除手续费,手续费为保险费的百分之三。
  第十七条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或者保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按照日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其余部分退还给投保人。
  第十八条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本合同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申请之日解除。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将提前15天通知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通知送达投保人15天后,本合同自动解除。

争议处理

  第十九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部分 附加险



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1)

  第一条 投保范围
  本保险是车辆损失险的附加险,已投保车辆损失险的车辆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本车风挡玻璃或车窗玻璃的单独破碎,保险人按实际损失赔偿。
  投保人在与保险人协商的基础上,自愿按进口或国产玻璃选择投保,保险人根据其选择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灯具、车镜玻璃破碎;
  (二)安装、维修车辆过程中造成玻璃的破碎。

车身划痕损失险条款(2)

  第一条 投保范围
  本保险是车辆损失险的附加险,已投保车辆损失险的车辆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表面油漆单独划伤,保险人根据本合同的规定按实际损失负责赔偿。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
  (二)他人因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发生民事、经济纠纷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
  (三)车身表面自然老化、损坏;
  (四)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和费用。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15%的绝对免赔率;
  (二)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赔偿金额累计达到赔偿限额时,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

自燃损失险条款(3)

  第一条 投保范围
  本保险是车辆损失险的附加险,已投保车辆损失险的车辆方可投保本附加险。本附加险适用于除非营运企业或机关以外的机动车辆。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及运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在发生本保险事故时,为减少保险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对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等违反车辆安全操作规则造成的损失;
  (二)因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的损失;
  (三)运载货物自身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
  (五)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四条 保险金额
  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实际价值为同类型车辆的新车购置价扣减折旧金额后的剩余部分。折旧金额按释义所附折旧率表的规定确定。
  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投保时同类型车辆新车购置价-投保时的折旧金额
  任何情况下,折旧金额不高于投保时同类型车辆新车购置价的80%。
  第五条 赔偿处理
  (一)全部损失:保险金额按实际价值或超过实际价值确定的,按实际损失计算赔款;保险金额低于实际价值,按保险金额计算赔款。
  (二)部分损失:保险金额按实际价值或超过实际价值确定的,按实际损失计算赔款;保险金额低于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与实际价值比例计算赔款。
  (三)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下,保险人支付赔款后,本合同自动终止,保险人不退还自燃损失险的保险费:
  (一)保险车辆在自燃损失险保险责任下发生全部损失;
  (二)保险人按自燃损失险保险责任承担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大于或等于保险金额的。

营运车辆停驶损失险条款(4)

  第一条 投保范围
  本保险是车辆损失险的附加险,已投保车辆损失险的营运车辆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二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发生车辆损失险第一条所列的保险事故,造成车身损毁,致使保险车辆需进厂修理,造成保险车辆停驶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部分损失的,保险人在双方约定的修复时间内按保险单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乘以从送修之日起至修复竣工之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赔偿;
  (二)全车损毁的,按保险单约定的赔偿限额计算赔偿;
  (三)在保险期限内,上述赔款累计计算,最高以保险单约定的赔偿天数为限。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保险人对下列停驶损失不负责赔偿:
  (一)车辆被扣押期间的损失;
  (二)因车辆修理质量不合要求造成返修所受的损失;
  (三)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拖延车辆送修或修复时间的损失;
  (四)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四条 赔偿限额
  赔偿限额以投保人与保险人投保时约定的赔偿天数乘以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为准。本保险的最高约定赔偿天数为30天,且每天赔偿限额最高不超过300元。
  本保险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一天的赔偿金额。

家庭自用车代步车费用险条款(5)

  第一条 投保范围
  本保险是车辆损失险的附加险,已投保车辆损失险的家庭自用车辆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发生车辆损失险第一条所列的保险事故,造成车身损毁,致使保险车辆需进厂修理,对于被保险人需要租用代步车发生的费用,保险人按保险合同规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保险人对下列停驶损失不负责赔偿:
  (一)车辆被罚没、扣押、查封期间的代步车费用;
  (二)因车辆修理质量不合要求,造成返修期间的代步车费用;
  (三)其它附加险项下发生保险事故时需租车的费用。
  第四条 赔偿限额
  赔偿限额以投保人与保险人投保时约定的赔偿天数乘以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为准,但本保险约定的最高赔偿天数为30天。
  第五条 赔偿处理
  (一)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付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
  1、保险单;
  2、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
  3、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
  4、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5、被保险人租用代步车的费用单据。
  (二)在保险期间内,赔偿天数累计计算,累计赔偿的天数以保险单约定的最高赔偿天数为限;
  (三)部分损失的,在双方约定的修复时间内,按保险单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乘以从送修并办理交车手续之日起至修复并办理完提车手续之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赔偿;
  (四)全部损失的,按保险单约定的最高赔偿天数计算赔偿;
  (五)本保险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一天的赔偿金额。

家庭自用车随车行李物品损失险条款(6)

  第一条 投保范围
  本保险是车辆损失险的附加险,已投保车辆损失险的家庭自用车辆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车辆损失险的保险事故,造成车上所载行李物品的直接损毁,对于下列财产损失,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照相器材、摄影器材;
  (二)自行车、高尔夫球具、网球拍、羽毛球拍;
  (三)婴儿安全座椅、婴儿车;
  (四)野营帐篷、野营餐具、睡袋。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一)不属于第二条所列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行李物品丢失、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丢失、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的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三)行李物品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四条 赔偿限额
  本附加险的赔偿限额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五条 赔偿处理
  (一)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应提供证明损失物品价值的相关凭据和残骸以及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上所载行李物品的直接损毁,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先予以扣除,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赔款金额累计达到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的赔偿限额,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

车辆重置特约险条款A(7)

  第一条 投保范围
  本保险是车辆损失险的附加险,已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选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且投保时距初次登记时间不足2年的保险车辆方可以投保本特约险。
  第二条 因发生车辆损失险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其修复费用达到发生保险事故时同类型新车购置价的相应比例的,被保险人可以按照本特约条款的规定申请将保险车辆置换为相同型号的新车。
  投保人可选择适用以下三种比例,在保险单上列明,并执行相应的费率:
  (一)50%;
  (二)60%;
  (三)70%。
  第三条 依据本条款第二条的规定申请更换相同型号新车的,在被保险人将全部修理费用中应当由第三者承担的部分交付给约定的授权经销商后,保险人负责由约定的授权经销商向被保险人提供相同型号的新车。
  对该新车的质量,保险人不负任何责任。
  第四条 被保险人拟置换的新车与保险车辆的型号不同的,如该型号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大于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其差额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第五条 保险单载明绝对免赔额的,该绝对免赔额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第六条 保险人按照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后,受损保险车辆归保险人所有,被保险人应协助保险人办理相应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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