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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地区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和费率的批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地区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和费率的批复
(保监产险〔2012〕107号)


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报批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及费率的请示》(诚泰保险〔2012〕22号)收悉。经审核,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公司使用以下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

  (一)主险条款及编号

  1.机动车辆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A38H02Z01120203;

  2.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险:A38H02Z02120203;

  3.机动车辆保险全车盗抢险:A38H02Z03120203;

  4.机动车辆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A38H02Z04120203;

  5.摩托车、拖拉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38H02Z05120203;

  6.摩托车、拖拉机车辆损失险条款:A38H02Z06120203;

  7.摩托车、拖拉机全车盗抢险条款:A38H02Z07120203;

  8.摩托车、拖拉机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A38H02Z08120203;

  9.机动车单程提车保险条款:A38G01Z09120203。

  (二)附加险、特约条款及编号

  1.玻璃单独破碎险:A38H02F01120203;

  2.车身划痕损失险:A38H02F02120203;

  3.自燃损失险:A38G01F03120203;

  4.营业车辆停驶损失险:A38G01F04120203;

  5.家庭自用车代步车费用险:A38G01F05120203;

  6.家庭自用车随车行李物品损失保险:A38G01F06120203;

  7.车辆重置特约险A:A38G01F07120203;

  8.车辆重置特约险B:A38G01F08120203;

  9.换件特约险:A38G01F09120203;

  10.多次事故免赔特约险:A38G01F10120203;

  11.发动机特别损失险:A38G01F11120203;

  12.新增设备损失险:A38G01F12120203;

  13.承运货物责任险:A38G01F13120203;

  14.油污清理费用险:A38G01F14120203;

  15.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A38G01F15120203;

  16.车上运动器具失窃险:A38G01F16120203;

  17.系安全带补偿特约险:A38G01F17120203;

  18.保险事故附随费用损失险:A38G01F18120203;

  19.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A38G01F19120203;

  20.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A38G01F20120203;

  21.特种车特约条款:A38G01F21120203;

  22.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A38G01F22120203;

  23.特种车辆固定设备、仪器损坏扩展条款:A38G01F23120203;

  24.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A38H02F24120203;

  25.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A38G01F25120203;

  26.摩托车、拖拉机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A38H02F26120203;

  27.单程提车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A38G01F27120203。

  你公司应在保单条款名称后加印以上编号。

  二、你公司应将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的内容完整准确地向社会公布,并做好相关的宣传解释工作。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

  附件:
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地区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

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及其他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条款分为基本险、通用条款、附加险和释义四个部分。附加险不能独立保险,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条款与基本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除非本保险条款另有规定,通用条款的规定及释义适用于本保险条款的任何部分。
  第三条 本保险条款所称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或履带式车辆,但不包括摩托车和拖拉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

第一部分 基本险


  基本险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共四个独立的险种,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其中部分险种,也可以选择投保全部险种。

第一章 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二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
  (三)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四)受害人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恶意串通;
  (五)被保险人、驾驶人或受害人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
  第三条 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
  (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
  (三)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
  (四)牵引其他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或被该类车辆牵引;
  (五)保险车辆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五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
  第四条 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学习驾驶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的;
  (四)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或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
  (六)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而驾车的;
  (七)利用保险车辆从事犯罪活动;
  (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九)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十)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第五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
  (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或本车上的财产损失;
  (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四)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五)因污染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六)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
  (七)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
  (八)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九)根据保险单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被保险人应当自行承担的部分。
  第六条 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

  第八条 本条款规定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分以下八档,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5万元、10万元、15万元、20万元、3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且最高不超过5000万元。

赔偿处理

  第九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
  (一)保险单;
  (二)被保险人和第三者的有效身份证明、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
  (四)第三者财产损失程度证明或人身伤残程度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
  (五)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六)其他能够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第十一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十二条 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
  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
  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
  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
  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
  第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单约定范围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六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可指定驾驶人或不指定驾驶人,并执行相应的费率。
  指定驾驶人的,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指定驾驶人的相关信息,包括驾驶人姓名、性别、年龄、准驾车型、初次领取驾驶证时间、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号码等。
  指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驾驶人的信息不真实的,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第十八条 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本保险按以下方法计算赔偿金额:
  (一)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高于赔偿限额时:
  赔款=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二)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等于或低于赔偿限额时:
  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为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乘以事故责任比例。
  第二十一条 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对于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二条 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
  主车、挂车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比例分摊赔款。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赔款金额协商确定并赔偿结案后,受害人又就同一事故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间届满。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以及对相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二章 车辆损失险



保险责任

  第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一)碰撞、倾覆;
  (二)火灾、爆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燃;
  (三)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
  (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
  (五)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本条第(四)项所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随船照料者)。
  第二条 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
  (三)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四)本车所载货物的撞击、腐蚀;
  (五)自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不受此限)及不明原因火灾;
  (六)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油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
  (七)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
  (八)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
  (九)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
  第四条 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
  (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
  (三)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期间;
  (四)保险车辆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五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
  第五条 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学习驾驶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的;
  (四)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或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
  (六)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而驾车的;
  (七)利用保险车辆从事犯罪活动;
  (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九)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十)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第六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的自然磨损、朽蚀、电气机械故障;
  (二)倒车镜单独损坏、车灯单独损坏、玻璃(不包括天窗玻璃)单独破碎、车身表面油漆单独划伤、车轮(包括轮胎及轮毂)单独损坏;
  (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
  (四)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在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或由于被盗窃、抢劫、抢夺未遂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五)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六)新车车辆出厂时的原厂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
  (七)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八)被保险人因保险车辆不能使用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发生的费用;
  (九)因污染引起的损失或费用;
  (十)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
  (十一)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
  (十二)保险单约定的免赔额以及根据保险单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被保险人应当自行承担的损失部分。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

  第八条 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可以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
  (二)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扣减折旧部分;
  (三)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投保时同类车辆新车购置价,超过部分无效。

赔偿处理

  第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付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
  (一)保险单;
  (二)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通过交强险获得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
  (四)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五)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但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在道路发生的事故,应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并出具的证明;在其他场所发生的事故,应提供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六)其他能够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第十一条 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
  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
  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
  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
  第十二条 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0%;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8%;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5%;单方肇事事故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
  第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但违规装载并非保险事故发生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单约定范围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六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可指定驾驶人或不指定驾驶人,并执行相应的费率。
  指定驾驶人的,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指定驾驶人的相关信息,包括驾驶人姓名、性别、年龄、准驾车型、初次领取驾驶证时间、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号码等。
  指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驾驶人的信息不真实的,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七条 本保险在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和绝对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绝对免赔额在保险合同中列明。保险合同可约定绝对免赔额为零。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
  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
  赔款=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即:
  赔款=保险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二)部分损失
  1.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即: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2.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即: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三)施救费用在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1.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施救费用计算公式为:
  赔款=实际施救费用×(保险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施救财产总价值)×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2.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施救费用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计算公式为:
  赔款=实际施救费用×(保险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施救财产总价值)×(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第二十条 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先予以扣除,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况下,保险人支付赔款后,本合同自动终止,保险人不退还车辆损失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一)保险车辆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下发生全部损失;
  (二)保险人按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承担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大于或等于保险金额的。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第二十四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发生的保险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以自行协商方式处理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金额有权重新核定,并有权对其中无法核实的部分拒绝赔偿。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以及对相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章 全车盗抢险



保险责任

  第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发生的合理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金额内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立案侦查,自立案之日起满两个月未查明下落的;
  (二)保险车辆在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因此造成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三)保险车辆在全车被抢劫、抢夺过程中,受到损坏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责任免除

  第二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
  (二)自然灾害造成保险车辆的灭失;
  (三)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
  (四)驾驶人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
  (五)保险车辆被诈骗、扣押、罚没、查封或政府征用;
  (六)因民事、经济纠纷导致保险车辆被盗窃、抢劫、抢夺;
  (七)承租人或经承租人许可使用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与保险车辆同时失踪。
  第三条 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
  (二)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提供机动车停驶手续或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
  (三)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期间;
  (四)保险车辆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五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
  第四条 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非全车遭盗窃、抢劫、抢夺,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抢劫、抢夺、损坏;
  (二)新车车辆出厂时的原厂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
  (三)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造成人身伤亡或本车以外的财产损失;
  (四)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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