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者以证券认购基金份额的,本所按照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的规定,确认其是否拥有对应的足额证券。无足额证券的,其认购申报全部无效。
投资者以现金认购基金份额的,接受认购委托的本所会员应即时冻结投资者用于认购的资金,并不得挪用。
第三章 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和交易
第九条 基金管理人通过本所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应当向本所提交办理申购、赎回业务申请并获得本所同意。
第十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从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本所会员中选择代办基金份额申购与赎回业务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代办证券公司),并报经本所同意。
基金管理人应与选定的代办证券公司签订代办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投资者申购、赎回基金份额的,应当通过代办证券公司进行申报,但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投资者交易在本所上市的基金份额的,应当通过本所会员进行申报。
第十二条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申报时间为本所开盘集合竞价时间、连续竞价时间和收盘集合竞价时间。
第十三条 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按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规定的最小申购、赎回单位或其整数倍进行申报。
第十四条 基金份额应当用组合证券、现金或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对价进行申购、赎回。
第十五条 通过本所申购、赎回基金份额的申报指令不得撤销,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号、基金代码、业务类别、买卖方向(申购为买方、赎回为卖方)、数量等内容,并按本所规定的格式传送。
第十六条 投资者申购基金份额的,应当拥有对应的足额组合证券、现金或其他对价;投资者赎回基金份额的,应当拥有对应的足额基金份额。
第十七条 代办证券公司应向首次进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投资者全面介绍相关业务规则,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并要求其签署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的格式文本由基金管理人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