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业务实施细则(2012年修订)
(深证会[2012]75号 2012年3月2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的业务运作,根据《
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
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等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以下简称交易型指数基金),是指经依法募集的、投资特定指数所对应组合证券或其他基金合同约定投资标的的开放式基金,其基金份额用组合证券、现金或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对价进行申购、赎回,并在本所上市交易。
第三条 交易型指数基金的基金份额(以下简称基金份额)在本所的发售、申购、赎回和交易,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规定。
基金份额通过本所之外其他场所的发售、申购和赎回,适用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以及办理场所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基金份额的登记、存管和结算由本所指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
第二章 基金份额的发售
第五条 基金管理人通过本所发售基金份额的,应当向本所提交发售申请并获得本所同意。
第六条 投资者应当使用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证券账户,按照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份额发售公告的规定,通过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本所会员进行认购申报。
第七条 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中,应当明确基金份额认购方式和投资者认购基金份额所应支付的对价种类。
第八条 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本所会员接受投资者认购申报时,应当要求投资者按规定足额交付认购所应支付的对价种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