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决定对罪犯
暂予监外执行应采用何种法律文书问题的答复
(1996年3月22日 法函〔1996〕41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6年1月23日吉法研字(1996)第1号《关于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应采用何种法律文书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犯罪分子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
十七条第一款暂不收监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刑罚的,应当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载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认的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和依据等内容。
附: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决定对罪犯
暂予监外执行应采用何种法律文书的请示
(吉法研字〔1996〕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
十七条规定,对暂不收监的罪犯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但应采用何种法律文书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分别情况采用判决或决定形式。即,对罪犯作出判决时,如果确认其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应在同一法律文书主文中列出,不必再另作出决定;如果在交付公安机关、监狱执行中发现应暂予监外执行,再另行作出决定,采用决定书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