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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问题的复函
 (1995年12月7日 法函〔1995〕157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5)冀法经二请字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当事人约定选择上述列举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依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4条的规定,该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如果当事人约定选择上述列举以外的人民法院管辖的,因其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也应认定该约定无效,不能以此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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