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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请示的复函
 (1995年11月22日 法函〔1995〕147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1995〕158号《关于上海市各级人民法院民事、经济案件级别管辖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对上海市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经济案件级别管辖的具体规定,望认真执行。

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上海市各级人民法院民事、经济案件级别管辖的请示
           (沪高法[1995]158号)

最高人民法院:
  近年来本市各级法院受理的各类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大幅度上升,标的金额也有很大增长。为了合理调配各级法院审判任务,提高工作效率。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八十九二十条的规定和你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第三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当前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的形势,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市各级法院第一审民事、经济案件的级别管辖作以下具体规定:
  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案件:
  诉讼标的金额普通民事,经济案件为人民币(下同)150万元以下,涉外案50万元以下,房地产案200万元以下。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案件:
  1.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2.诉讼标的金额普通民事、经济案件,为150~3000万元,涉外案件50-3000万元,房地产案200-3000万元。
  三、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案件:
  1.本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2.诉讼标的额为3000万元以上的普通民事、经济案件。上述意见当否,请批示。

                          1995年8月4日
chl_17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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