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判处有期徒刑后直接从县级看守所保外就医罪犯的减刑管辖问题,审判实践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一律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另一种意见认为应根据罪犯报请减刑时余刑的长短来确定,即余刑在一年以下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余刑在一年以上的,则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对未经看守所羁押、经法院直接判处有期徒刑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管辖问题,我们认为应根据罪犯在报请减刑时余刑长短来确定管辖,即余刑一年以下的,由执行持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余刑在一年以上的,由执行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243条第五项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确有立功表现,需要予以减刑,并相应缩减缓刑考验期限的……。”该规定把判缓刑罪犯减刑的法定条件限定为“有立功表现”,而按照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为“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缓刑考验期内表现较好的罪犯可否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的批复》中,对被宣告缓刑罪犯的减刑法定条件规定为“在缓刑考验期内确有突出的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鉴于上述三个司法解释提法的变化,是否可以理解为,现已把被宣告缓刑罪犯减刑的法定条件从严限定为“确有立功表现”?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
198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本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申诉,可以交由原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后,应当写出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应当维持原判的案件,是否需报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定并由第二审人民法院驳回申诉,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需要报第二审人民法院,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驳回申诉,审判实践中目前大部分都是采取这种做法。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当报第二审人民法院,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定并由第二审人民法院驳回申诉。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四、“两法”实施以来的公诉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复查过程中,发现原审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未起诉的犯罪事实在未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情况下,直接予以认定并判决的,如何处理?审判实践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对部分未起诉的犯罪事实,如果证据充分,可以认定的,在复查时发现这种做法虽违反法律程序,但可不予改判;另一种意见认为,这属于严重违反法律程序问题,可再审撤销该部分事实,对案件进行改判,这部分事实作为漏罪,由检察院另行起诉,另案处理;也可撤销原判,由一审法院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再由人民法院审理。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