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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和刑事申诉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答复

  现就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中程序方面的两个问题请示如下:
  一、你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下称《具体规定》)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减刑时,减刑书意见书而报经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当地人民法院裁定。此前,你院1988年1月5日法研复字(1988)1号《关于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减刑的管辖和处刑程序的批复》的规定是“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因此,我省以前对属于中级法院管辖的有期徒刑缓刑罪犯的减刑,要求经地(市)级公安机关审查签署意见。按照《具体规定》,是否可以理解为对前一批复的修改,即有期徒刑缓刑罪犯的减刑,由县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直接报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二、《具体规定》第二百四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看守所监管的罪犯的减刑、假释需经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分别报请当地中级或基层人民法院裁定。我省地级市看守所直属地级市公安机关领导,这些看守所监管的罪犯减刑、假释如要报经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查,关系不顺且不好执行。能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1987年2月20日《关于罪犯在看守所执行刑罚以及监外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由罪犯判决前关押的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经主管公安机关审查、签署意见”的规定精神,仍由罪犯所在的看守所提出意见,经主管的地级市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请予答复。

                         1995年2月23日

附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减刑、

            假释和刑事申诉工作中几个问题的请示
              (苏高法〔1995〕3号)

最高人民法院:
  现就处理减刑、假释和刑事申诉工作中的几个问题请示如下: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后,直接从羁押的县级看守所保外就医和未经看守所羁押,经法院直接判处有期徒刑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管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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