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办理减刑、
假释和刑事申诉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答复
(1995年6月8日 法明传〔1995〕220A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高法〔1995〕第3号《关于处理减刑假释和刑事申诉工作中几个问题的请示》和(1995)苏高法申函字第9号《关于有期徒刑缓刑罪犯和看守所监管罪犯的减刑、假释有关程序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一并答复如下:
1.对被宣告缓刑的罪犯的减刑条件,应当按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
243条第(五)项的规定执行,即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只有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确有立功表现”的,才能对其依法减刑。
2.对被宣告缓刑的罪犯的减刑,经县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如果是被判处拘役宣告缓刑的,报请基层人民法院裁定;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由当地县级公安机关报经地市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3.对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由县级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管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所在的看守所提出意见,经县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是由地市级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管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所在的看守所提出意见,经地市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4.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后,直接从羁押的县级看守所保外就医和未经看守所羁押,经法院直接判处有期徒刑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应从严掌握,对其减刑的条件和程序可参照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罪犯减刑的规定办理。
5.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本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申诉,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后,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申诉无理的案件,报经第二审人民法院同意后,由第二审人民法院驳回申诉。
此复。
附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有期徒刑缓刑罪犯和看守所
监管罪犯的减刑、假释有关程序问题的请示报告
(〔1995〕苏高法申函字第9号)
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