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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船员私自承揽运输擅自开航的民事责任应否由轮船公司承担问题的答复

  1988年10月30日,建材公司与航运公司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航运公司承运建材公司的水泥1100吨,从涪陵港运至上海崇明县青龙、新建港,每吨运费为65元,货物交接,货运质量按交通部有关规定执行。同年11月中旬,双方又口头约定,航运公司调派两艘550吨级驳船承运,其中一艘到乌江小溪码头受载,驳船进乌江的拖带事宜由建材公司负责。同年11月19日,航运公司的两艘驳船抵达涪陵港后,建材公司雇拖轮将“川顺501”驳拖到乌江小溪码头受载。同月23日,驳船装妥550吨水泥后,建材公司业务员黄家林经人介绍,找到轮船公司所属的“川陵四号”轮负责人,联系拖带事宜。建材公司业务员黄家林出具一张便条给“川陵四号”轮大副郑世荣,内容是:“川陵四号”轮拖“川顺501号”550吨水泥重载驳,从小溪到黄旗港,安全运达后付1000元运费。介绍人张太平为1000元运费作了担保。此条只有建材公司业务员黄家林和介绍人张太平签了名。同时黄家林口头向郑世荣说明了“川顺501”驳船型尺寸,装载和吃水情况。郑世荣为图谋1000元运费的私利,当即用高频电话向轮船公司调度室谎报说“川陵四号”轮没有生活用煤,到小溪买烧煤。轮船公司调度室回答:不能到小溪买煤,只能到四0六囤船买煤。随后,郑世荣擅自决定出航,同时,将去小溪拖带作业的情况告诉了船长李海荣,李海荣未同意。当日16时30分,“川陵四号”轮全体船员到位、启航,驶抵小溪,在未开作业会布置安全措施情况下,仓促编队,将“川顺501”驳绑于右舷,顶推航行。18时55分,船队行至乌江牛屎碛处,水浅漕窄,因“川陵四号”轮船员操作不当,致使“川顺501”驳触浅进水,施救无效,沉入乌江菜场沱处水中。事后,轮船公司先行打捞无果,经重庆长江救助打捞公司将沉船打捞起后,所载水泥全损。由涪陵市航管站主持召集建材公司、航运公司、轮船公司共同确认“川顺501”驳船修理项目共二十四项,估价总计修理费(包括船员损失3500元在内)共53500元。这次海损事故,造成建材公司货物损失79592.81元,航运公司运费损失35700元和驳船修理费53500元。打捞费99507.14元(打捞费已分别由轮船公司垫付58582.62元,建材公司垫付20924.52元,航运公司垫付2万元)合计海损总金额为268349.95元。事故发生后,“川陵四号”轮大副郑世荣被涪陵市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收审,审查期间,郑世荣因病死亡;船长李海荣被涪陵市人民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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