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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船员私自承揽运输擅自开航的民事责任应否由轮船公司承担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船员私自承揽运输
 擅自开航的民事责任应否由轮船公司承担问题的答复
 (1995年4月21日 法函〔1995〕43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5)告申呈字第1号《关于国营四川涪陵轮船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国船舶航运主管部门对内河船舶船员的职责已有明确规定。在有关规定和运输企业的实务操作中,都没有给予船员(包括船长)对外承揽运输业务签订合同的职权。航行于我国境内各港口之间的船舶,除需服从所属航运企业内部职能部门的调度外,依据我国有关安全航行的法规的规定,还需经港务监督(或港航监督)部门的批准,办理进出港口签订手续。违反上述规定,船员私自承揽运输、擅自开航是超越职权范围的个人行为。“川陵四号”拖轮大副郑世荣图谋私利,私自承揽运输并对公司隐瞒事实,在公司调度室明确表示不同意出航的情况下,擅自开航,应对其超越职权范围的个人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轮船公司不应对船员的个人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附: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国营四川涪陵轮船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请示
           (〔1995〕告申呈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
  国营四川涪陵轮船公司与四川省涪陵地区建筑材料公司、重庆庆成联合航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海损赔偿纠纷一案,原经我院1990年12月14日作出鄂法(1990)经上判字第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国营四川涪陵轮船公司不服判决,向你院申请再审。你院交通运输庭于1993年11月2日以(93)交监3号函向我院交办,我院于1994年10月31日作出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我院审判委员会在讨论该案时,由于认识不尽一致,决定向你院请示。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营四川涪陵轮船公司(以下简称轮船公司)
  对方当事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涪陵地区建筑材料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
  对方当事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庆成联合航运公司(以下简称航运公司)
  二、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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