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船员私自承揽运输
擅自开航的民事责任应否由轮船公司承担问题的答复
(1995年4月21日 法函〔1995〕43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5)告申呈字第1号《关于国营四川涪陵轮船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国船舶航运主管部门对内河船舶船员的职责已有明确规定。在有关规定和运输企业的实务操作中,都没有给予船员(包括船长)对外承揽运输业务签订合同的职权。航行于我国境内各港口之间的船舶,除需服从所属航运企业内部职能部门的调度外,依据我国有关安全航行的法规的规定,还需经港务监督(或港航监督)部门的批准,办理进出港口签订手续。违反上述规定,船员私自承揽运输、擅自开航是超越职权范围的个人行为。“川陵四号”拖轮大副郑世荣图谋私利,私自承揽运输并对公司隐瞒事实,在公司调度室明确表示不同意出航的情况下,擅自开航,应对其超越职权范围的个人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轮船公司不应对船员的个人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附: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国营四川涪陵轮船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请示
(〔1995〕告申呈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
国营四川涪陵轮船公司与四川省涪陵地区建筑材料公司、重庆庆成联合航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海损赔偿纠纷一案,原经我院1990年12月14日作出鄂法(1990)经上判字第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国营四川涪陵轮船公司不服判决,向你院申请再审。你院交通运输庭于1993年11月2日以(93)交监3号函向我院交办,我院于1994年10月31日作出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我院审判委员会在讨论该案时,由于认识不尽一致,决定向你院请示。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营四川涪陵轮船公司(以下简称轮船公司)
对方当事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涪陵地区建筑材料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
对方当事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庆成联合航运公司(以下简称航运公司)
二、基本案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