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四)提交检察长审查,决定提交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
(六)检察长签署发布。
第八条 司法解释文件采用“解释”、“规定“、“意见”、“通知”、“批复”等形式,统一编排文号。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等法律文书中,可以引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制定司法解释的主要来源是: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请示的;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交办的;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各厅、室、局在工作中发现或者提出的;
(四)其他国家机关建议制定或者商请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发的。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司法解释的请示或者报告,应当由本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归口办理。在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司法解释的报告中,应当载明报请解释的问题、本院检察委员会意见,并附送有关案例和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市)、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认为需要作出司法解释的,应当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决定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请示。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对于需要作出司法解释的,应当立项;认为不需要作出司法解释或者不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不予立项,并将原因通知有关单位和部门。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已立项的司法解释问题,应当抓紧调查研究,并在三个月内作出司法解释。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问题或者情况有变化的,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有关省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初步的司法解释研究意见。
第十五条 制定司法解释,应当认真调查研究,充分论证、征求立法机关、有关部门和有关法学专家的意见。需要征徇意见的,应当具函说明情况和要求,并注明答复期限。期限一般不超过一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