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5月10日 实施日期:2006年5月10日)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高检发研字[199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执行。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
1996年12月9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司法解释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司法解释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条 司法解释应当以法律为依据,不得违背和超越法律规定。
第四条 司法解释工作应当密切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及时解决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是承办司法解释文件的主管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配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承办司法解释文件的工作。
第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执行司法解释的情况实行监督,发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和司法解释相违背的,有权予以撤销。
第七条 司法解释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确立司法解释项目;
(二)调查研究并提出司法解释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