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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国家在集中力量进行经济建设的同时,加强国防建设,促进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第五条 国家对国防活动实行统一的领导。
  第六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当依法履行国防义务。
  第七条 国家和社会尊重、优待军人,保护军人的合法权益,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展拥政爱民活动,加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军事关系中,维护世界和平,反对侵略扩张行为。
  第九条 国家和社会对在国防活动中作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采取各种形式给予表彰和奖励。
  违反本法和有关法律,拒绝履行国防义务或者危害国防利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章 国家机构的国防职权

  第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并行使宪法规定的国防方面的其他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并行使宪法规定的国防方面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并行使宪法规定的国防方面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国防建设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制定国防建设方面的方针、政策和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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