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承接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印制的,印刷企业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第二十四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出版物的,印刷企业除必须验证委托印刷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外,还必须验证本印刷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第二十五条 承接境外出版物印制的,印刷企业必须持有关著作权的合法证明文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印制的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第二十六条 委托印刷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委托印制的出版物上刊载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出版日期或者刊期,承接印刷企业的真实名称和地址,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七条 承接印刷企业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受委托印制的出版物,不得盗印出版物。
第二十八条 承接印刷企业不得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制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九条 印刷企业不得编印、征订、销售出版物,不得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制、销售出版物。
第四章 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印刷
第三十条 包装装潢印刷企业不得印制假冒或者伪造他人的商标标识和商品包装装潢印刷品,不得印制可能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虚假广告、说明等宣传品。
第三十一条 承接以介绍产品为内容的广告宣传品印制的,印刷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证包装装潢印刷品管理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并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资格证明。
第三十二条 承接商标标识印制的,按照国家有关商标印制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承接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的,印刷企业应当将印制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版、纸型、底片、原稿等全部交付委托印刷单位,不得擅自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