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根据考核结果,承担抽查和许可工作的检验机构工作质量由高到低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四个类别。
考核评价结果为100分以上(含100分)的确定为Ⅰ类检验机构,考核评价结果为96-100分(含96分)的确定为Ⅱ类检验机构,考核评价结果为80-96分(含80分)的确定为Ⅲ类检验机构,考核评价结果为80分以下的确定为Ⅳ类检验机构。
第十条 首次承担抽查和许可工作的检验机构可通过对其工作状况进行考察和书面材料的审查,确定是否委托抽查和许可工作,不进行本办法规定的考核评价。
第十一条 承担抽查和许可工作的检验机构存在以下问题之一的,一律评为Ⅳ类检验机构或者降为Ⅳ类检验机构。
1. 上一年度由于抽查和许可工作质量差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2. 上一年度抽查和许可工作存在超范围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等违规违纪行为的;
3. 分包抽查和许可工作任务的;
4. 擅自租借其他单位检测设备开展抽查和许可工作的;
5. 无故不参加抽查和许可工作比对检验或三年内比对检验结果累计出现三次以上离群的;
6. 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
第三章 分类评价程序
第十二条 省级质监部门按照《评价细则》每年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承担抽查和许可工作的检验机构的工作质量进行一次考核评价,确定检验机构的类别。
第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当配合质监部门的考核评价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回答相关询问,如实提供检验数据。
第十四条 省级质监部门应当组织产品质量抽查和许可检验以及检验机构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实地考核。省级质监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指派质量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作为观察员。
第十五条 专家组一般由2至3人组成,专家组成员为熟悉相关产品质量标准、熟悉监督抽查和许可工作的有关要求、具有较高技术水平的专家。
第十六条 省级质监部门对现场考核结果进行审查,根据现场考核结果,按照第九条的规定拟定承担抽查和许可工作的检验机构的工作质量类别,并将检查情况和确定的类别告知被检查的检验机构。
第十七条 省级质监部门按规定时限将本行政区域内承担抽查和许可工作的检验机构的分类情况报质检总局。
第十八条 质检总局对省级质监部门考核评价结果为Ⅰ类的检验机构进行抽查,必要时也可以对Ⅱ类检验机构进行抽查。抽查结果与各省级质监部门上报的考核评价结果不一致的,相关省级质监部门承担抽查和许可工作的检验机构的考核评价结果按照抽查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省级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机构的分类监管情况进行通报,质检总局对全国检验机构工作质量分类监管情况进行通报。
第四章 评价结果的使用
第二十条 检验机构承担抽查和许可工作后必须经过考核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