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党内法规由中国共产党中央机关发布。
档案军事法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
宪法和法律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三层次:地方性档案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的市①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并由大会主席团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层次:档案规章,包括国务院部门档案规章和地方政府档案规章。前者由国家档案局依据法定权限制定或国家档案局与国务院其他专业主管机关或者部门联合制定,并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后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依据法定权限制定,并由省长或者自治区主席或者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二)效力
在国家档案法规体系构成中,档案法律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其他任何档案行政法规、地方性档案法规和规章不得与之相抵触;地方性档案法规和档案规章不得与档案行政法规相抵触;国务院部门档案规章与地方政府档案规章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档案党内法规和档案军事法规在其权限范围内发挥效力,对某方面工作有规范和指导作用。
(三)具体项目
1.档案法律(共1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待修订)
2.档案行政法规、党内法规、军事法规(共7项)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待修订)
(2)《
机关档案工作条例》(待修订)
(3)《
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待修订)
(4)《
干部档案工作条例》(待修订)
(5)《中国人民解放军档案条例》
(6)《国家档案馆条例》(待制定)
(7)《电子档案管理条例》(待制定)
3.地方性档案法规
具体立法项目由享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视需要自行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