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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2年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2〕3号)

  为正确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处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时发生的下列纠纷:

  (一)因提供订舱、报关、报检、报验、保险服务所发生的纠纷;

  (二)因提供货物的包装、监装、监卸、集装箱装拆箱、分拨、中转服务所发生的纠纷;

  (三)因缮制、交付有关单证、费用结算所发生的纠纷;

  (四)因提供仓储、陆路运输服务所发生的纠纷;

  (五)因处理其他海上货运代理事务所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认定货运代理企业因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与委托人之间形成代理、运输、仓储等不同法律关系的,应分别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根据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并综合考虑货运代理企业取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认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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