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期间
第六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其它事项
第六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索赔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期限另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赔款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六十七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因被保险机动车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发生显著变化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相应调整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六十八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金额3%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六十九条 保险双方有关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可通过协商进行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
附加险
附加险条款的法律效力优于主险条款。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除附加险条款另有约定外,主险中的责任免除、免赔规则、双方义务同样适用于附加险。
1、玻璃单独破碎险
2、自燃损失险
3、新增设备损失险
4、修理期间费用补偿险
5、车上货物责任险
6、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
7、不计免赔险
8、特种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
9、指定修理厂险
10、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
11、特种车辆固定设备、仪器损坏扩展条款
玻璃单独破碎险
投保了特种车损失保险的特种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风挡玻璃或车窗玻璃的单独破碎,保险人按实际损失金额赔偿。
第二条 投保方式
投保人与保险人可协商选择按进口或国产玻璃投保。保险人根据协商选择的投保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安装、维修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造成的玻璃单独破碎。
第四条 本附加险不适用主险中的各项免赔规定。
自燃损失险
投保了特种车损失保险的特种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一)保险期间内,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本车的损失;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本附加险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油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
(二)由于擅自改装、加装电器及设备导致被保险机动车起火造成的损失;
(三)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等违反车辆安全操作规则造成的损失;
(四)本附加险每次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不适用主险中的各项免赔规定。
第三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全部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
新增加设备损失险
投保了特种车损失保险的特种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投保了本附加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因发生特种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车上新增加设备的直接损毁,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本附加险每次赔偿的免赔规定以特种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为准。
第三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根据新增加设备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新增加设备的实际价值是指新增加设备的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金额。
修理期间费用补偿险
只有在投保了特种车损失保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特种车损失保险责任终止时,本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特约了本条款的特种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特种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车身损毁,致使被保险机动车停驶,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内向被保险人补偿修理期间费用,弥补停驶损失。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下列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修理期间费用补偿:
(一)因特种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事故而致被保险机动车的损毁或修理;
(二)非在保险人指定的修理厂修理时,因车辆修理质量不合要求造成返修;
(三)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操作人员拖延车辆送修期间;
(四)本保险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1天的赔偿金额,不适用主险中的各项免赔规定。
第三条 保险金额
本附加险保险金额=补偿天数×日补偿金额。补偿天数及日补偿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期间内约定的补偿天数最高不超过90天。
第四条 赔偿处理
全车损失,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计算赔偿;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乘以从送修之日起至修复之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赔偿,实际天数超过双方约定修理天数的,以双方约定的修理天数为准。
保险期间内,累计赔款金额达到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
车上货物责任险
投保了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特种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偷盗、哄抢、自然损耗、本身缺陷、短少、死亡、腐烂、变质、串味、生锈,动物走失、飞失、货物自身起火燃烧或爆炸造成的货物损失;
(二)违法、违章载运造成的损失;
(三)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盖不当导致的任何损失;
(四)车上人员携带的私人物品的损失;
(五)保险事故导致的货物减值、运输延迟、营业损失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
(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的损失;
(七)本附加险每次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不适用主险中的各项免赔规定。
第三条 责任限额
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运单、起运地货物价格证明等相关单据。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按起运地价格计算赔偿。
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
只有在投保了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或特种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在投保人仅投保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附加本附加险时,保险人只负责赔偿第三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投保人仅投保特种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基础上附加本附加险时,保险人只负责赔偿车上人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投保的主险约定的保险责任内的事故,造成第三者或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受害人据此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保险人依据法院判决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应由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操作人员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在本保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根据被保险人与他人的合同协议,应由他人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未发生交通事故,仅因第三者或本车人员的惊恐而引起的损害;
(三)怀孕妇女的流产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30天以外的;
(四)本附加险每次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不适用主险中的各项免赔规定。
第三条 赔偿限额
本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本附加险赔偿金额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不计免赔险
投保了任一主险及其它设置了免赔率的附加险后,均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特种车损失保险中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的;
(二)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
(三)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而增加的;
(四)发生特种车全车盗抢保险规定的全车损失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的,每缺少一项而增加的;
(五)特种车损失保险中约定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
(六)可附加本条款但未选择附加本条款的险种规定的;
(七)不可附加本条款的险种规定的。
特种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
投保了特种车损失保险后,可投保本附加险。
投保了本附加险后,对于特种车损失保险第十一条第(二)款列明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但因无法找到第三方而增加的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
指定修理厂险
投保了特种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本附加险,并增加支付本附加险的保险费的,特种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指定修理厂进行修理。
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交付附加保险费,本保险合同扩展承保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
1、作业中车体重心偏离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
2、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
本保险合同其他内容不变。
特种车辆固定设备、仪器损坏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交付附加保险费,本保险合同扩展承保被保险机动车上固定的设备、仪器因超负荷、超电压或感应电及其他电气原因造成的自身损失。
本保险合同其他内容不变。
释义
【碰撞】指被保险机动车或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外界固态物体之间发生的、产生撞击痕迹的意外撞击。
【倾覆】指被保险机动车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本被保险机动车翻倒,车体触地,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
【坠落】指被保险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后下落,造成本车损失的情况。非整车腾空,仅由于颠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不属于坠落。
【外界物体倒塌】指被保险机动车自身以外的物体倒下或陷下。
【自燃】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
【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次生灾害】指地震造成工程结构、设施和自然环境破坏而引发的火灾、爆炸、瘟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海啸、水灾、泥石流、滑坡等灾害。
【暴风】指风速在28.5米/秒(相当于11级大风)以上的大风。风速以气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
【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但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不属于洪水责任。
【玻璃单独破碎】指未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其他部位的损坏,仅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前后风挡玻璃和左右车窗玻璃的损坏。
【车轮单独损坏】指未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其他部位的损坏,仅发生轮胎、轮辋、轮毂罩的分别单独损坏,或上述三者之中任意二者的共同损坏,或三者的共同损坏。
【车身划痕】指仅发生被保险机动车车身表面油漆的损坏,且无明显碰撞痕迹。
【新增设备】指被保险机动车出厂时原有设备以外的,另外加装的设备和设施。
【新车购置价】指本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单方肇事事故】指不涉及与第三者有关的损害赔偿的事故,但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家庭成员】指配偶、子女、父母。
【市场公允价值】 指熟悉市场情况的买卖双方在公平交易的条件下和自愿的情况下所确定的价格,或无关联的双方在公平交易的条件下一项资产可以被买卖或者一项负债可以被清偿的成交价格。
【参考折旧系数表】
车辆种类
| 月折旧系数
|
矿山专用车
| 1.10%
|
其他车辆
| 0.90%
|
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
折旧金额=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系数
【饮酒】指驾驶人或操作人员饮用含有酒精的饮料,驾驶或操作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 mg/100 ml的。
【全部损失】 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或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实际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附件二: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条款分为主险、附加险。
主险包括特种车损失保险、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特种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特种车全车盗抢保险共四个独立的险种,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全部险种,也可以选择投保其中部分险种。
附加险不能独立投保。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保险人按照承保险种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特种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用于清障、清扫、起重、装卸、升降、搅拌、挖掘、推土、压路等的各种轮式或履带式专用机动车,或车内装有固定专用仪器设备,从事专业工作的监测、消防、清洁、医疗、电视转播、雷达、x光检查等机动车,或油罐车、汽罐车、液罐车、冷藏车、集装箱拖头以及约定的其它机动车(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